为规范长沙市数据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明确数据权属登记相关工作职责定位、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加强数据权属登记的过程管理,进一步探索数据产权分置制度,建立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基础性制度保障,我局起草了《长沙市数据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相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2024年10月9日至11月8日,可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人:胡明明,联系电话:0731-88666780,邮箱:csssjzyj@126.com)

  附件:《长沙市数据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长沙市数据局

  2024年9月30日

长沙市数据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规范数据权属登记行为,促进数据交易流通,防范数据交易风险,维护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用于规范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数据权属登记以及相关促进、保障和监管等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数据包括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以及利用上述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数据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合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促进流通、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

  长沙市数据局是本市数据权属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数据权属登记有关制度建设,对数据权属登记工作以及相关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长沙市大数据中心是本市数据权属登记服务机构,负责数据权属登记过程中的审查复核、登记受理、结果公示、咨询服务、业务培训和登记平台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权属登记过程中关于数据安全的审查等监管职责。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各产业园区应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则和要求,积极推进对应行业、管辖区域(园区)的数据权属登记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语含义

  (一)数据资源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合法合规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

  (二)数据产品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加密数据等。

  (三)数据权属登记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在管理、服务、生产、经营、科研和观测等过程中合法合规采集、获取、持有的,或被拟授权进行加工、处理、经营的数据资源及产品的持有权、加工权、经营权等权属,在登记平台进行申报登记的行为。公共数据登记按照国家有关办法开展执行。

  (四)申报主体

  发起数据权属申报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第三方服务机构

  经在登记平台注册认证的,依法提供与数据权属登记有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鉴定服务机构、技术服务机构、评估服务机构等。

  鉴定服务机构是对有登记需求的数据资源及产品、服务的真实性、安全性、合规性等开展实质性评估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须对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技术服务机构是为数据资源和产品进行加工、交易、运营以及资产入表等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机构。

  评估服务机构是对已完成登记的数据资源或产品提供数据资产评估服务的机构,为数据资产管理提供支持。

  (六)登记平台

  全市统一建设的用于数据权属登记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承载数据权属登记全流程业务,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存档管理。

  (七)数据权属登记从业人员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从事数据权属相关工作所需的法律、数据安全、权属登记等专业能力素养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数据权属类型及相关权益

  第六条 数据持有权

  申报主体在管理、服务、生产、经营、科研和观测等过程中合法合规采集、获取的相关数据资源,且数据中的对象、定义和描述在部分维度涉及到其他主体,但申报主体客观上完全持有该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可申报数据持有权的权属登记。

  第七条 数据加工权

  数据持有权权属主体按照规范程序授权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持有的数据进行数据加工使用,相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依流程申报数据加工权的权属登记。

  数据加工权主体在数据加工过程中不得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不得超授权范围加工处理和使用数据,不得侵害其他相关主体和个人利益,对数据加工过程中的数据安全负责。

  第八条 数据经营权

  数据持有权主体按照规范程序授权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持有的数据产品进行运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依流程进行数据经营权的权属登记。

  数据经营权主体在数据经营过程中不得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超授权范围经营数据,不得侵害其他相关主体和个人利益,对数据经营过程中的数据安全负责。

  第九条 数据权属登记相关权益

  数据权属登记凭证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依据。

  完成权属登记后,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主体利益、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前提下,申报主体可分别基于持有权、加工权和经营权获取收益,并可基于对应权属对相关数据资源进行资产化登记处理,对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相关事项。

  数据资产、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等行为将另行出台管理办法或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不予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数据权属申报登记:

  (一)可能对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造成侵害或负面影响的;

  (二)获取数据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相关数据涉及的对象、包含的信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相违背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数据权属争议的,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四)申报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申请材料包含虚假信息的,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来源的;

  (五)当前不宜开展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数据权属登记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类型

  数据权属登记服务类型包括登记、变更和注销等。

  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相关职能部门依托登记平台进行审查,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评估并将鉴定评估报告上传至登记平台。申报登记前,申报主体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办理变更和注销的权属应在登记平台上已获得权属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

  申报主体完成所需材料整理并在登记平台上提交,包括:

  1.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报主体、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或领域)、使用场景、覆盖区域、时间跨度等;

  2.由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包含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实质性审核结论,即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相关佐证材料;

  3.委托他人或代理机构进行申报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4.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受理

  由登记服务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并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主体是否受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内容不属于登记业务范围的,不予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数据权属登记审核与公示

  受理登记申请后,由登记服务机构组织预审,同时由相关行政部门通过登记平台进行数据安全审查;预审通过后,在登记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经公示无异议,通过登记平台发放数据权属登记凭证。

  数据权属登记鉴定评估报告须在登记平台上存档。

  数据权属登记凭证正式发放前,申报主体可以主动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数据权属登记凭证

  数据权属登记凭证包含数据权属主体信息、权属类型、数据类型、数据范围、数据样例、凭证有效期等信息。

  数据权属登记凭证具备唯一编号,基于登记平台生成动态二维码支持核验。

  数据权属登记凭证有效期为三年,自凭证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凭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提交申请表办理接续手续。每次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接续手续的,登记平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自动注销。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

  已在登记平台获得权属登记凭证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原登记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相应权属主体向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因赠予、继承、解散、交易等活动发生权利主体变化的,新权利主体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如因权利主体变更进行变更登记,申报主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相关权利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3.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权利主体转移的佐证材料;

  4.鉴定服务机构对于权利主体转移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鉴定评估报告等审核材料。

  受理变更登记后于登记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经公示无异议,通过登记平台发放登记凭证,有效期三年,从凭证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凭证注销

  对存在违规、不实或重大安全风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权属纠纷的,以及申报主体虚假申报的,相关监管部门应会同登记服务机构暂停登记流程,或直接注销已出具的数据权属登记凭证。因登记主体主观意愿需要注销的,由登记主体在登记平台申请注销权属登记凭证。

  第四章 管理与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机构监督管理

  市数据局会同市委网信办、市国安局等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建立监督管理和评价制度。对存在违规操作、工作过失的进行通报;对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服务;对违法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申报主体责任

  申报主体对数据权属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申报主体在申报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报过程中存在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给申报主体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由申报主体承担。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须在登记平台进行注册认证后方能开展数据权属登记有关服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擅自更改登记事项、泄露数据产品权属申报登记材料信息、伪造数据产品权属登记证明、或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对出具的合规性评估法律意见书负责,应当保证意见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对申报主体的信息以及数据产品权属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确保相关资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数据权属登记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专业技能的培训和指导。

  相关从业人员需在登记平台进行专门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数据权属登记服务工作,开展数据权属登记服务过程须以经平台认证的公司或其他机构为载体。

  有重大刑事犯罪前科、重大失信人员或其他不宜开展数据权属登记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展数据权属登记工作。

  第五章 纠纷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权属主体变更

  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申报主体的权利灭失的,由相关主体进行数据权属注销或变更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或主体无履行上述义务能力,登记平台按流程对相关权属登记凭证进行注销。

  登记平台应公示权属凭证注销或转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纠纷受理

  利害关系人认为数据权属登记存在侵权的,可通过登记平台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服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应权属主体。权属主体在通知接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整理佐证材料并提交反馈说明。

  (一)登记服务机构组织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争议双方提交的佐证材料进行判定。争议双方对判定无异议的,按判定结果保留、撤销或重新发放数据权属登记凭证,并对处理信息存档备案。

  (二)争议无法解决的,由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主体就争议提请诉讼或仲裁。登记服务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数据权属登记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四条 附则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湖南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