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3日,省高院发布2023年度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上述案件在列。据悉,此次入选的10起案例充分体现了我省法院坚持能动履职,抓好公正与效率,促进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政治担当和法治担当,对深入开展全省政法系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年”活动,让法治四川建设成效更加可感可触可见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国企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中小企业追债获赔

  某商贸公司系中小企业,某建筑公司系国有大型企业。2022年,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向某商贸公司分批采购钢材。项目完工后,因某建筑公司还有剩余款项未支付,某商贸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的某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遂于2023年7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某建筑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1842.1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回收账款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准确识别企业性质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关规定,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攀附知名商标“搭便车”,公司与个人均侵权

  深圳某电子公司是“山特”“SANTAK”商标专用权人,且在不间断电源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东某电子公司自2011年起生产“VSASVNTEK”等标识不间断电源产品,开设网店销售带有“山特”字样的不间断电源产品,并在其网站进行虚假宣传,成都某电子公司销售前述产品。周某自2011年起多次反复在深圳某电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申请注册“VSASVNTEK”“USASUNTEK”标识,并将相关标识许可广东某电子公司使用。

  深圳某电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某电子公司、成都某电子公司、周某等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四川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申请注册的“VSASVNTEK”“USASUNTEK”标识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SANTAK”构成近似,广东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都某电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深圳某电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周某在其商标标识被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后,就相同标识再次在相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川省高院判决,广东某电子公司、成都某电子公司、周某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广东某电子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600万元,周某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另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100万元,成都某电子公司赔偿深圳某电子公司100.5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本案判决对各侵权人均判处了较高的侵权赔偿,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严惩“搭便车”“傍名牌”的力度与决心,不仅有效弥补了权利人损失,也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对净化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独立保函涉嫌欺诈,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2015年4月20日,成都某设计院与某国水泥公司签署EPC合同,约定由成都某设计院负责该国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建造等。成都某设计院向该水泥公司交付了由该国某银行开立的7份预付款保函,工行某分行为此开立7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其后,双方就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并向某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21年3月31日,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该水泥公司的全部索赔请求,并要求该水泥公司向成都某设计院支付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2022年3月7日,某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法庭通知(Court Notice),要求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水泥公司未按裁决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或返还保函。2023年5月22日,该国某银行向工行某分行发送《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索赔报文,称其依据水泥公司的要求而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要求工行某分行支付相关款项,合计索赔金额为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成都某设计院作为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境外裁决已认定成都某设计院对水泥公司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该国某银行却仍然在2023年5月针对预付款保函索兑事宜向工行某分行发出索赔要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规定中“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的高度可能,据此于2023年6月2日裁定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从独立保函本质出发,准确辨析及把握独立保函临时止付的要件和证明标准,为中外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商事交易提供有效保障,对维护国际商事活动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

  危困企业面临破产清算,法院助力破产重整让企业重生

  某家居公司系专门从事国内知名品牌木门生产的民营企业。2018年底,该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问题,陷入停产停业,负债1.51亿元,并拖欠152名职工工资,存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停产后,某家居公司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维护状态,厂区库房内存储大量易燃、腐蚀、剧毒的过期油漆、固化剂、色精、沥青漆等危化、危废品,且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定期检验维护安全设施及防护装置,废弃油漆、硫酸车间设施破损无法使用,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风险。2020年10月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依职工债权人申请,裁定对某家居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指导管理人积极磋商拟定重整计划,由主要债权人以远高于清算价格的7000余万元投资意向中标成为重整投资人,成功实现破产清算转重整,包括职工债权在内的优先债权全额受偿,普通债权受偿率从模拟清算状态下的3%提升到22%。另一方面,针对企业存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坚持环境优先、绿色发展原则,确定造成污染的破产企业应承担治理的责任,并联合当地检察院、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对管理人处理危废物进行督促指导,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预留8万元破产费用,专项用于环境治理。目前,某家居公司已完成危化、危废品的清理整治,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每年营收约1.5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方面的积极作用,助力民营企业脱困重生,实现各方权益的最大化、最优解;同时顺应世界银行“B-Ready”营商环境评估体系关于“环境可持续性”和“环境债权优先性”的测评要求,指导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将环境治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促进企业的低碳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本案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以破产审判“小切口”,挽救困境企业脱困重生,助推营商环境“大发展”的重要作用。

  两头生猪未盖章被罚20万元,法院撤销处罚

  某生态食品公司因管理疏忽,屠宰的两头生猪产品尚未加盖检疫检验印章,即被生猪产品承运人连同加盖检疫检验合格印章的生猪产品一并运输至某市场销售,但未产生损害后果。某市农业局经调查认为,该生态食品公司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的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15日,并对公司处以罚款12.5万元、对生产负责人处以罚款7.5万元。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达州市通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态食品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在主观上并无故意,且该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事发后亦主动配合停业整顿,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某市农业局在作出处罚时,未考量减轻处罚情节,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以及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显不当,法院遂于2023年7月31日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严格遵循安全生产制度规定,不可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提示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要充分考量个案情节,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助推民营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政府单方面修改行政协议,法院判决撤销

  2004年4月,某县政府授权某垃圾处理公司享有该县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为30年。2013年6月,某县综合执法局与某垃圾处理公司约定:每月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县财政局于次月10日兑现给该公司。2021年12月,某县综合执法局向该公司送达《关于代行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的函》,载明:因某垃圾处理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合格服务等问题,决定暂停每月支付某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由某县综合执法局代行支付垃圾处理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垃圾处理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函。

  乐山中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于特许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制裁权,并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特许经营协议享有当然的单方变更权。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前,未听取协议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关于代行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场运行费用的函》。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是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软实力,而政府诚信履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试金石。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系对协议合意性的突破,即便行政相对人存在违约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亦不当然具有协议的法定变更权。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协议,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促推依法行政、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职能作用。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控诈骗罪,法院再审判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系民营企业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甲公司将其投资建成的洗选厂租给乙公司使用,但乙公司后来拒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赵某某不甘心洗选厂被强占,于2009年与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丙公司代甲公司诉乙公司,诉讼成功后甲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丙公司所有,甲公司不得撤诉或与乙公司私了,否则丙公司有权追讨损失;如丙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的胜诉率,可协商提前支付48万元,并签订将洗选厂过户给丙公司的转让合同。甲公司将证照交给丙公司使用、保管。后丙公司又与阿某某达成协议,共同代办甲公司诉讼活动。诉讼期间,丙公司和阿某某陆续付给甲公司38.9万元。2011年11月,一审民事判决甲公司胜诉。乙公司上诉后,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以54万元将洗选厂转让给乙公司。

  某县检察院指控赵某某隐瞒丙公司和阿某某控股甲公司洗选厂的真相,将洗选厂以54万元卖给乙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遂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赵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再审认为,丙公司尚未足额支付48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洗选厂并未实际转让给丙公司或阿某某。赵某某对乙公司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遂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赵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再审改判赵某某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责任担当,对于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营造良好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积极作用。

  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披露重要信息,法检推动企业合规整改

  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西南地区规模较大、综合实力较强的民营重型装备制造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邓某甲,总经理为邓某乙。2015年8月开始该公司先后举债49亿余元收购境外公司股份,至2018年初已负债达70亿余元。

  为了维持运营,邓某甲通过银行、小贷公司等渠道,陆续借款27亿余元,其中5250万元借款由该公司提供担保。为规避证监部门监管,不影响将收购的公司注入上市的该公司,邓某甲、邓某乙故意隐瞒该公司及大股东的债务风险及违规担保事项,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与成都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虚构合同,将借贷资金转入该公司账户以偿还公司债务。截至2018年7月17日,邓某甲、邓某乙非经营性占用该公司资金20亿余元,该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及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提供担保事项。在提起公诉前,成都市检察院将该公司纳入首批成都市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对其开展合规整改。2022年12月,第三方组织向法院提交《合规考察报告》,显示该公司本次合规整改活动初评结论为“合格”。公诉机关提出对邓某甲、邓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对其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综合二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消除社会危害后果等从轻、减轻情节,及公司合规整改成效,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公司现已走上合法守规正常经营轨道,2023年实现营收3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成都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拟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的案件。在本案审理中,法院突破了企业合规整改一般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的限制,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审查工作,要求涉案企业全面完成合规整改,积极推动第三方审查小组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审查验收,并将合规整改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通过合规整改,案涉企业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保留了研发制造体系,装备制造全面升级,继续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在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本案作出新的有益尝试,实现了“办好一个案件,挽救一个企业”的良好效果。

  四级法院联动,办理我国“交叉执行第一案”

  四川某化工公司系民营化工企业,山东某化工公司系大型国有上市公司。2022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山东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其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等,并赔偿9800万元。2023年2月6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经强制执行履行完毕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一直未主动履行销毁设备等行为义务。因拆除、销毁案涉设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危险性,成本巨大,且山东某化工公司被强制执行相关信息的披露也将会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并对员工就业、企业经营、经济发展造成较大影响,可能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

  最高法院对本案进行挂牌督办,协调案件所涉四川、广东、山东三地九家法院形成合力、协同推进。后成都中院将本案提级执行,并由该院院长担任审判长,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公开招标拆除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大执行力度,同时坚持能动履职,由上级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促进当事人执行和解以4.4亿元“一揽子”解决本案和广东省广州中院某专利侵权案的执行,并促进了另外两起关联诉讼案件的化解。目前,山东某化工公司已向法院支付前两笔执行和解款项2.9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执行标的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也是最高法院挂牌督办的“交叉执行第一案”。本案既兑现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又让地方龙头企业实现已投入生产线的合法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为依托交叉执行工作机制解决行为类执行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模板,体现了人民法院助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法院单次解除限高措施,被执行人创收后兑现欠款

  某钒钛公司系攀枝花市知名民营企业,因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处于半停产状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财产因债务均已被设定抵押。2017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攀枝花市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雷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21年7月1日,另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仲裁裁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某钒钛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两案执行过程中,雷某依法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为顺利前往其他省份寻求与大型科技企业对接相关业务,促成企业实现新能源战略转型,某钒钛公司、雷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单次解除两个半月限高措施,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完成外出合作洽谈返回后即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攀枝花市东区法院经研判认为,单次解除限高措施,能使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顺利出行,达成合作、引进技术、发展客户,能为公司注入新的发展活力,有效纾解困境。因此,法院第一时间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调、阐明利害,最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单次解除限高。雷某返回后即与两案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已遵照和解协议支付执行款近600万元。

  典型意义

  灵活采取限高措施,不仅推动了案件顺利高效执行,实现了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满足了债权人兑现胜诉权益的诉求,还通过有条件解除限高,使陷入困境的公司得以重焕生机,实现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共赢”,充分展现了法院暖心护企、服务大局的良好形象,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担当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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