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开放工作的开展,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沈阳市大数据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沈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9年8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szh9094@163.com;

  通讯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区世纪路1号世纪大厦A座沈阳市大数据管理局数据资源管理处。

  邮政编码:110000

  沈阳市大数据管理局

  2019年7月11日

沈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进一步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开放、应用和安全管理,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进一步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视频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和履行职责需要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依法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用于汇聚、存储、整合、共享、开放全市政务数据资源。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管理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政务部门进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共享平台(内网)应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平台(外网)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是发布本市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和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基础平台。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指导和组织各政务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指导本市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相关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政务部门做好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责任主体。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

  第七条 政务数据技术服务保障单位经依法授权或接受委托,可以为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采集、目录整理、共享、开放、利用等技术支撑,以及相关的共享平台、开放平台、数据资源库、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等系统和平台的建设运行、安全保障、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建立本市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凡不符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政府所有。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政务部门工作需求为导向,遵循以共享、开放为原则,不共享、不开放为例外,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无偿提供、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开放工作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定期通报,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收集

  第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信息化系统建设纳入市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并且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系统访问接口,与本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将分散的、独立的信息系统整合成为一个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统一系统,对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存在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予以整合。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本市电子政务内网或本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已建本部门专网承载的业务系统,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涉密业务系统应当向本市电子政务内网迁移,非涉密业务系统应当向本市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国家部委及省有关部门规定有特别要求不得迁移的业务系统,应当做好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衔接,保证能够满足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工作的需求。

  第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提供目录、共享责任清单、开放责任清单等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并从共享平台获取、使用共享数据资源。

  部署在国家和省级的业务系统,相关政务部门要采用数据返还、系统对接、人工录入等多种方式,确保留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满足本市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工作需求。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的要求,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确定本部门共享责任清单与开放责任清单,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报大数据主管行政部门审核后,在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上发布。

  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形成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负责对本级各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和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获取的信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不得擅自超范围采集。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政务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其提供的政务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指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指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

  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全不能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涉密政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向大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该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级政务部门不得重复建设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共享系统,跨层级的信息共享应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能的需要,可以直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数据资源需求部门应当向提供数据资源的政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通过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授予相应共享权限,需求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提供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提供部门对需求部门的申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共享。

  第二十六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信息资源的业务信息项可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价格监管、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社会维稳、营商环境等主题信息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政务数据资源涉及保密内容的,可以依法经过脱密等技术处理后,将符合共享条件的内容予以共享。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动态更新机制,明确政务数据资源更新的周期、方式,确保共享数据及时更新。

  政务部门停止提供已发布的共享数据资源时,应当提供正当理由予以说明,并提前报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的提供机关与需求机关就共享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况,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是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

  第三十一条 对不共享或者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可以适时有条件或者无条件共享。

第四章 政务数据资源的开放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

  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申请即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使用或者利用该类数据。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不予开放和需要特定相对人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部门应当将其不予开放和限制开放的相关依据向社会公开。

  对列入依申请开放类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相关政务部门提交数据开放申请,并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

  政务部门对数据开放申请进行评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放的答复及相关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平台依法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况,政务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凡事能够通过开放平台获取政务数据的,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有序开放,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市场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

  上述政务数据资源涉及保密内容和敏感信息的,可以依法经过脱密、脱敏等技术处理后,将符合开放条件的内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对无条件或者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可以适时有条件或者无条件开放。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政务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的运营机制, 拓展政务数据资源的价值空间,完善数据服务生态体系。

  第三十九条 在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清洗、脱密和脱敏处理之后,在保证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的前提下,相关政务部门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委托第三方开展政务数据资源的运营。

  第四十条 由相关政务部门对第三方政务数据资源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政务数据运行安全。

  第三方开展政务数据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政务数据归政府所有,并由相关政务部门向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无偿使用。

第五章 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并督促落实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协调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单位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数据资源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第四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安全预警机制,对涉密数据和敏感数据泄漏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

  第四十四条 政务部门发生重大数据资源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技术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加强共享、开放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政务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侵入、干扰、窃取政务数据资源;不得以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不得以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各部门信息系统和业务专网未开展数据整合以及整合后未按照要求接入市共享、开放平台的;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目录的;

  (三)不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数据的;

  (四)不按照规定汇总、上报目录的;

  (五)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政务数据的;

  (六)不执行部门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和部门数据开放责任清单的;

  (七)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复核或者反馈政务数据共享或者开放需求申请的;

  (八)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能够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政务数据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政务数据共享、开放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开放,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