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一流的市场环境、一流的政务环境和一流的法治环境,实现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目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确定其他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经验、新做法。
鼓励和支持在推进赣江新区、鄱阳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江西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等国家战略中,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改革措施,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的优化营商环境目标或者在全省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靠后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代表,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以及有关社会人士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
每年11月1日为本省营商环境日,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亲商安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介应当加强舆论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依法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二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机制,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加强协调、督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及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构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市场开拓、服务措施和权益保护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机制,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银行开户、社保登记等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鼓励和支持开展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擅自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兑现或者迟延兑现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加强对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共享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全过程电子化交易,推进招标投标异地远程评标,依法公开交易及履约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推进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加大打击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以行贿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加大对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在职称评聘、住房安置、医疗保障、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优待或者提供便利;加大对专业技术人才和技工人才的培养力度。
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按照产业需求优化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促进与企业开展合作,培养技能型、应用型和复合型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多渠道增加扶持创新投入,支持市场主体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
鼓励和支持技术(产业、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落地,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支持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推广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创新产品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与市场主体共同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产学研用利益联结机制,降低企业创新活动成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地降成本措施,加大宣传辅导,强化跟踪督促,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保障政策、措施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和融资担保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完善涉企融资违规收费跨部门监管机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同等条件下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方面督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清理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不公平的规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盲目抽贷、压贷、断贷行为的监管督导力度。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合作关系和风险分担机制,扩大融资担保规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抵(质)押融资方式,拓展抵(质)押范围,推进知识产权、林权、土地经营权等抵(质)押融资。
政务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互动,依法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境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数据共享水平,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赴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多种形式实施债券融资。
培育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鼓励和支持上市后备企业、高成长性企业和有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改并开展股权融资。
培育发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条 推动政府性引导基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发展产业等领域的企业进行市场化投资和帮扶支持,帮助企业纾困解难。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保费补贴政策,引导保险机构推出生产经营类意外险,弥补市场主体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广电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服务、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整合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商务等部门的企业退出流程,推行企业注销全程网上办理。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共享、民生保障、风险防范、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处置、税务办理、股权变动、证照更换、职工安置、信用修复、档案管理等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完善破产审判组织体系建设,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质效。
支持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企业的清算和重整工作,破产管理人依法申请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观念、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修改省市县乡四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不得延长办理时限。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容缺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大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和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应当推行延时错时预约服务和帮办代办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场主体评价,及时对收到的差评和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整改和反馈。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跨系统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省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
发挥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赣政通”等平台作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实现掌上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九条 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等平台设立企业服务专区,提供政策咨询、政策推送、免费订阅、政策兑现等服务。涉企政策制定部门应当自政策印发之日起五日内在企业服务专区公布,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涉企政策服务。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政策兑现代办窗口,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开发区组建集中行政审批机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主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市场主体加盖本部门印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以其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结果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推动实施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推行投资项目“容缺审批+承诺制”办理模式,对项目开工之前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事项,在具备主审材料但暂时缺少可容缺报审材料的情形下,经项目单位自愿申请、书面承诺按照规定补齐,审批部门可以先行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各相关部门在线审批业务系统应当主动对接、推送数据,实现统一赋码、信息互通、业务协同。
第四十四条 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创新集成审批模式,实行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
在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新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规定推行由政府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节能、地质灾害危险性、地震安全性、规划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和考古、气候可行性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统一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推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模式,提高通关效率。推广应用提前申报模式、先验后检监管、税费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等便利化措施。
口岸收费实行收费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口岸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主动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深化办税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压缩办税时间、精简办税资料、拓宽办税渠道、减少纳税次数、公开办理时限,推行全程网上办税和使用电子发票;优化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税义务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公开办理时限、压缩办理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在本省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便利市场主体运用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第四十八条 证明事项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政务服务。推行省市县领导挂点联系帮扶园区和企业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座谈会,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按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的整合共享,并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构建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服务体系,拓展信用服务领域,创新信用监管方式,推动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主体及经营者依法审慎选择采取惩戒措施的方式,不得随意使用降低信用等级、曝光等措施,确保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公布失信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依法检验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提供安全、质量等监测、检测技术服务,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创业、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联通,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汇聚监管数据,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在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依法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限定裁量权的行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明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不得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本省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和力度,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六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迫交易以及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防止以刑事立案阻碍民事案件审理,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经营者,依法慎重采取拘留、逮捕等人身强制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羁押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对已经逮捕的企业经营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严禁超权限、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确需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的,相对人依法提供财产反担保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建立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戒机制,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司法机关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967788”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专线、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等平台接受市场主体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置市场主体诉求;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营商环境投诉维权处置力度,发挥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欠款治理等协调机制的作用,推动涉企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擅自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
(三)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兑现或者迟延兑现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
(四)违法采取停产、停业等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
(五)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的;
(六)对企业经营者羁押未进行必要性审查的;
(七)对市场主体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一网通办”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九)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十)对核查属实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容错情形、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决策部署精神,有利于改革创新和发展大局的;
(二)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的;
(三)出于公心、担当尽责,没有为个人、亲属、他人或者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没有主观故意的;
(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经过民主决策、集体决策程序,或者特殊情况下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的;
(六)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