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苏州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起草了《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于2021年4月12日前通过以下二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wfgc@163.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998号11号楼9楼,苏州市发改委法规处收(邮编:215004),请在信封上注明“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512-68616067。

  附件:《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3月12日

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苏州最舒心”营商环境,提升苏州最强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全力打造创业者乐园、创新者天堂。

  第四条 【工作职责】

  本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指引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建立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区域协同】

  本市主动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营商环境建设一体化,积极推进沪苏同城化,推动苏锡常都市圈发展。加强市域统筹协调,持续激发各县级市(区)发展活力,提升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能力。

  第六条 【营商环境评价】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本市在实施立法后评估工作中,应同时将是否符合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规定纳入评估要求。

  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进行评价分析。

  第七条 【苏州企业家日】

  将每年8月10日设立为“苏州企业家日”,为苏州籍和在苏州发展的企业家营造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八条 【鼓励创新】

  充分发挥长江三角洲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放创新综合试验区、江苏自贸区苏州片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德中小企业合作区、海峡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等重大改革开放平台的牵引作用,先行先试、率先探索,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典型案例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九条 【尽职免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未达到预期效果,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或社会负面影响;

  (三)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私利;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观察员】

  本市支持建立营商环境政务服务评价和反馈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的监督,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律师、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观察员,及时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市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观察员的监督,及时整改并反馈相关问题。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本市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设置行政审批(许可)障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布局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产业定制地】

  落实“产业定制地”供应模式,实现用地前期开发的标准化和周边配套的定制化。推行“以地招商”,提升产业项目落地效率。实行工业项目规划方案咨询辅导服务制度,工业企业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即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完善产业项目筛选机制,满足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用地需求。建立开放式的“互联网+供后全链管理平台”,实现产业用地全链条管理,推行“成交即发证” “交地即开工” “竣工即登记”的审核方案。

  第十三条  【一业一证】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涉及多项准营行政许可以整合为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开办企业】

  全面实现企业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单位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实施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备案改革。推行住所在线核验,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推进市场主体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

  企业可以通过本市“全链通”网上服务平台申请注销,由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

  本市全面实施用工登记备案与职工社会保险申报业务统一经办、联动管理,实行“一站式”服务,实现及时办结;推广网上办、掌上办、就近办。

  加大公共用工服务供给,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拓宽企业用工渠道,扩大我市灵活就业医保参保范围,促进人才流动,为企业提供“全链条”人力资源服务。

  开展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落实境外职业资格持有人享受技能等级待遇有关政策。扩大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对外开放,支持苏州自贸片区内外商设立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

  发挥中国(苏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江苏国际知识产权运营交易中心的功能和作用,建立知识产权重点企业保护名录;完善技术进出口数据监测体系,建设全市技术进出口在线备案平台,探索创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和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收益。

  建立健全全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重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功能,推行以社会化购买服务为保障的技术调查官模式。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依法为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法律和资金等支持。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第十七条  【自主研发支持】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探索“以赛代评”“以投代评”等科技项目形成新机制,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平台,探索创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在线服务。

  持续精准开展专利导航,逐步构建苏州产业专利地图。推进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和产业专利池建设,推动专利协同运用。推广知识产权质押、投贷联动、证券化等融资模式,发挥知识产权运营引导基金作用,为创新型企业提供全周期、全链条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八条 【融资服务】

  依托苏州综合金融服务平台、苏州地方企业征信系统、苏州股权融资服务平台三大基础平台,推进数字金融、智能制造、政务服务、供应链管理、能源互联网、数字资产交易等应用场景融合创新。以数字人民币试点为基础,推动移动基础技术平台、区块链技术平台等研发建设,逐步建成金融科技创新示范区和数字货币先行先试示范区。

  第十九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积极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条  【信用评价】

  推进地方征信体系建设和探索,推动“苏州小微企业数字征信实验区”模式创建。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一条  【信用制度】

  实行失信行为分类认定制度,不得将与特定市场主体相关的不具有合理关联的所有信用基础信息整体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不得将无明显关联的信用基础信息作为认定特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和信用修复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做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二条  【减负降费】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一般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

  加快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交易和监管电子化系统,实现“一市一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字化发展,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事项“一网通办”、全流程电子化和全链条“不见面”交易。

  推进适合以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平台内全覆盖,健全出让、转让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长三角等地区跨区域合作,构建区域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责实施监督与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交易主体场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加强行政、市场和行业联合约束和惩戒,加强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策兑现】

  推广“免填单、免申请”等惠企政策经办新模式。推动政策“一出台就落地、对标准即享受”。对暂不具备“免申即享”的惠企政策,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匹配、申报服务。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有关部门的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市、县级市(区)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试点】

  推广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试点工作,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群体,增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面,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准入条件,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规范中介服务超市平台,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用服务便民】

  本市鼓励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实现“一网通办”。

  第二十八条 【交通便利】

  本市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交通一体化及沪苏两地交通互联互通,加快构建立体交通体系,优化城市交通出行供给,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二十九条  【协会商会服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治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规范行业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本市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治理水平。

  第三十条 【应急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应急用工、物流与供应链协同调度平台,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事项包括依申请的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在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和政府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并进行动态更新。

  在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政务服务。对上级政府和本市已经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数字化政务服务】

  围绕一体化发展理念、一体化架构体系、一体化平台能力、一体化应用感知、一体化产业生态、一体化应用示范“六个一体化”的目标任务,全面构建“横向多维协同、纵向五级联动、深向垂直贯通”的数字政府发展体系,以“一网通用”为共性支撑和能力供给,以“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为需求牵引和业务驱动,推动数字政府协同发展。

  建设“法人服务总入口”,实现服务主动化、办事一体化、平台开放化,提供全规模、全所有制、全生命周期的涉企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标准】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完善预约延时服务、帮代办服务等工作机制。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个性化、定制化服务。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以及“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具体制度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一网通办】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在网上全程办理、移动化办理,推进一企一档建设,为企业提供精准化、智能化政务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本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完善统一身份认证、电子支付,共享交换信息,健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自然资源、信用信息等数据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智能应用。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三十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

  本市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探索建立政企数据共享机制,破解政企数据融合应用的壁垒,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证照】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政务服务领域加快推广电子证照的应用。

  本市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及打印下载。

  电子证照和具有代表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并可以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出示电子证照表明其身份、资质,电子证照的具体应用场景由市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对暂时不具备电子化条件的申请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现场提供文件影印设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第三十七条  【告知承诺】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设定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许可事项,许可实施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方式。申请人存在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评价等级较差或分数较低、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之一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承诺人虚假承诺、违背承诺的失信惩戒机制和告知承诺信息公示制度,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承诺人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法采取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等措施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容缺受理】

  本市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容错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容错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有关部门对申请人非关键条件或者申报材料的登记、审批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容错申报的材料,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并补齐所有容缺容错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减证便民】

  本市构建以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科技手段为基础、以人工智能为支撑的跨部门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机制,逐步缩小证明事项的设定范围。设定证明事项时,应当评估给市场主体造成的影响,并且说明设定证明事项的必要性。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

  新设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索要单位完成清单更新。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要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四十条  【工程分级分类审批】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各类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审批时限及申报材料清单,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一张蓝图,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精简审批事项,减免有关费用,优化公共服务,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本市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组织区域压覆矿、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资源、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等评估工作。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区域评估文件等作为审批申报材料,进入审批流程,但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优化施工图审查】

  市、县级市(区)住建部门根据施工图改革规定,实行免审承诺制,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施工图审查可以不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减少审查内容和审批环节基础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由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抽查。

  符合一定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总承包单位且满足规划条件后,经承诺可以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管理】

  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者聘请注册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监理,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建筑专业审查人员、施工现场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相关规定的专业资格要求。

  市、县级市(区)探索在建筑工程领域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市、县级市(区)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完善工程质量保证机制。本市新出让的居住用地住宅项目及新立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四十三条 【消防与安监】

  消防工程建设与改造应符合现行有效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规范,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与改造应符合新出台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市场主体由此产生的损失,可以纳入政府财政补贴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消防改造险(政策险),探索消防改造经济补偿制度,稳定市场主体经营预期。

  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行业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对拒不整改或出现较大以上风险事故的市场主体进行征信规制,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培育消防和安全生产管理人才。

  第四十四条  【高效通关】

  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联网核查,促进企业申报便利化。对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

  建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跨部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完善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服务功能。推进进出口企业、船公司、船代、货代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四十五条  【优化税务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收服务,建立健全与数据治税、数据服务相匹配的现代征管机制。尊重纳税人缴费人习惯,深化拓展“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范围,构建以线上(移动)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补充,实体办税兜底的服务模式;突出智能智慧,提高办税缴费便捷度和纳税服务精细度。

  有序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简化流程,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降低缴纳税费成本,持续提升税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优化“苏易登”移动登记服务,提供“24小时不打烊”在线自主办理服务和网上查询服务,全程实现“不见面审批”。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同步申请,企业可以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书。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与纸质版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具有同等效力。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部门之间应当共享互认。

  第四十七条  【政企沟通】

  本市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创新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服务体系】

  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依托苏州市企业服务总入口,实现涉企政策统一发布, 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匹配服务。

  各市(区)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保护投资者】

  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

  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等界限。

  建立、健全群体性证券纠纷处理机制,为中小投资者在证据取证、全程全方位调解、引入专业支持、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第五十条  【市场主体监督】

  本市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本市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营商环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包容审慎监管】

  根据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一定时限的包容期,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二条  【法治联合体】

  本市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有效整合法治资源,推积极培育法治智库,增进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沟通,合力解决营商环境优化过程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

  第五十三条  【涉企政策审查和公布】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载体以及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服务热线等载体公开发。

  第五十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建议的受理回应机制,在审查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建议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公共法律服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打造公共法律服务便捷、高效城市。

  本市推动电子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公共法律服务部门间数据共享,实现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事项时当事人身份、财产等信息的高效查询和获取。

  第五十六条  【司法保护】

  本市支持人民法院全面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拘留、逮捕措施的审查力度,严格依法适用证据规定。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家属。避免民事案件刑事化处理,妥善处理民刑交叉案件。

  支持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配合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

  第五十七条  【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本市以及人民法院应当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高效运行,建立健全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排、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五十八条  【破产管理人制度优化】

  优化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管理人报酬制度,建立公平透明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遴选机制和遴选标准。支持和推动管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管理人履职考核和动态监督管理。

  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管理,健全对破产管理人的考核机制。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九条  【破产案件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推进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健全完善执转破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企业重整价值识别机制,探索预重整制度,创新和解工作机制,探索开展自然人债务清理制度。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细化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与市招商引资工作相衔接,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强制清算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人身份证件等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公积金、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股权、股票、期货、债券等信息,接管并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破产企业持续经营保障】

  本市探索设立破产投资基金,多元化拓展投资基金资金来源,推动解决有经营必要的破产企业继续经营融资难,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减少破产清算、重整成本。

  破产重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重整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及时恢复企业评价。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第六十一条  【诉讼便利和司法公开】

  本市推进智慧法院、智慧检察院建设,推进新技术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不断拓展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互联网远程视频庭审、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等的应用深度和广度,为全面推进审判体系现代化赋能。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加强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审判机制建设,通过开展网上立案、身份验证、委托代理视频认证等方式,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探索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健全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载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布本市司法动态信息。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二条 【传统文化与时代精神】

  持续推进“江南文化”品牌建设,积极挖掘崇文守信、开放包容、温和有礼的文化底蕴,发挥文化软实力在亲商、安商、富商等方面的聚能作用。

  加强改革开放过程中形成的“张家港精神”、“昆山之路”和“园区经验”的阐释和弘扬力度,引导全市企业家和广大干部群众积极投身创新创业热潮,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与开放再出发提供精神动能。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

  本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加快打造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世界级湖区和太湖生态岛,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六十四条 【居住保障】

  本市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等方式参与住房和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鼓励在工业片区内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备停车场、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六十五条 【人才服务】

  持续开展苏州技能英才周、时代工匠寻访、最美劳动者遴选等活动;市、县级市(区)人才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

  推动场景理念融入城市重大发展战略,为人才提供发展的入口和机会,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为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人才绿卡、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提高人才服务便捷度;做优做强重大引智平台,持续实施高端人才奖励计划。

  第六十六条 【教育医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积极构建婴幼儿照护体系,合理配置教育医疗资源,探索建设互联网医院,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加强与国内外高端资源的嫁接融合,引入市外优质教育、医疗机构在苏州办分校和分院,加速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医疗保险一体化模式。

  第六十七条 【国际合作】

  承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溢出效应,完善国际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和国际教育、医疗、养老、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参与“一带一路”交汇点建设,拓展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多层次多元化交流合作。

  第六十八条 【涉外服务】

  依托24小时涉外服务热线与在苏外籍人士服务平台功能,做好“快捷通道”、外国人来华邀请、领事认证和APEC商务旅行卡工作;健全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商会动态沟通机制;升级优化境外人士荣誉称号体系,增加等级,提升频次,扩展评选额度。

  第六十九条 【消费品牌】

  积极培育“购物节”、“夜经济”等消费节庆、文旅品牌,扩大老字号品牌影响力,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