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广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起草了《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1年4月12日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21年3月10日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业创新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家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深化粤港澳合作】加强与香港、澳门的交流合作,建立粤港澳三地政府、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协商渠道,推动建立与港澳投资和贸易规则相衔接的政策、规则和标准体系,共同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先行先试】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支持本省经济特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充分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各地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第八条 【容错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中出现偏差或者失误,但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且未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不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十条 【市场准入】实施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和实施任何负面清单以外的市场准入限制。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地区试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审批、监管、信用等配套制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及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设置负面清单以外的准入或非准入性壁垒。

  省商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南等指引,为外商投资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平等】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劳动力、土地和数据等生产要素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三条 【中小投资者保护】中小投资者依法享有证券投资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应当开通中小投资者纠纷案件投诉、受理绿色通道,完善支持中小股东诉讼的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 【证照分离与合格假定监管】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一般性经营。

  在符合条件的特定行业和特定地区试行以无条件准入、登记式备案、免审批准营、信用制监管为特征的合格假定监管模式,企业做出合格承诺即可持营业执照开展经营。

  前款规定的“特定行业和特定地区”,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由省商事登记机关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五条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开办企业程序,推行全程网上办理。设立开办企业综合服务窗口,实现市场主体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税务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允许多个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对市场主体在登记住所外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本省辖区内、且符合法律法规对住所登记要求的,可直接进行备案登记。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商事变更登记流程,依法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与变更登记事项无关的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文书送达】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商事登记时填写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注销】商事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通过企业注销线上服务专区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企业注销相关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权注销的决定。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的范围,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由省商事登记机关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报省政府批准后确定。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时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在注销后对企业债务及税收清缴承担清偿责任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中必须公开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预设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不得实施其他涉及采购信息发布、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的歧视行为。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中,停止收取投标保证金,推行以责任承诺书替代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义务。

  第十九条 【规范收费行为】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全面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清单管理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清单之外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完善信用监管体系,鼓励运用责任承诺书替代涉企保证金的缴纳义务,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规范金融机构行为】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收费目录,金融机构不得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小微企业融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微企业融资平台和信用信息平台的对接机制,归集整合、开发共享各级信用信息,提供供应链融资、贸易融资、直接融资等功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为小微企业和涉农市场主体融资增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不得对服务企业设置反担保要求,不得偏离主业扩大经营范围。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风险缓释基金、中小微企业转贷基金、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

  第二十二条 【直接融资】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地方支柱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在境内多层次资本市场及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

  对准备上市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妥善规范与处理。

  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土地要素】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灵活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并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定期滚动机制,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力度,为产业发展提供国土空间。对符合改造类型的用地,除政府收储后按照规定划拨或者公开出让的情形外,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符合条件的改造主体。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改造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确定。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试行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建立健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和兼容的规则。自然资源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建立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力要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除超大、特大城市外,在具备条件的都市圈或城市群探索实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落实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推动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和公共资源按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第二十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在人才落户、社保、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事项方面提供支持。

  对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人才提供工作许可、居留、出入境便利。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市民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要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 【数据要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推动开发建设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安防、城市管理、基层社会治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利用场景。

  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数据、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粤港澳要素流动】推动粤港澳合作,通过以下措施促进粤港澳人员、货物、资金、技术、数据等要素高效便捷流动和投资贸易规则衔接:

  (一)允许具有港澳执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专利代理等领域专业人才,按相关规定经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备案后,在全省范围内提供专业服务;

  (二)推进24小时通关、“一地两检”“合作查验、一次放行”等便利通关模式,完善粤港澳跨界车辆信息管理综合服务平台,简化粤港澳跨界车辆审批和备案流程;

  (三)探索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建设试点和跨境资金池业务试点,支持跨境贷款、跨境资产转让;

  (四)推进粤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推动移动支付服务跨境互联,支持电子支票跨境托收、粤港澳电子支票联合结算、跨境电子账单直接缴费等线上港澳跨境特色业务;

  (五)支持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机制参与投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

  (六)鼓励港澳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承担本省财政科技计划项目,项目资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拨付至港澳两地相关单位;

  (七)建设粤港澳大数据中心,推进粤港澳信息数据跨境流动合作;

  (八)通过电子签名证书互认、跨境公证文书等信息共享,实现港澳投资者在试点地区全程电子化离岸办理商事登记;

  (九)建立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破产司法协作和民商事领域区际司法合作机制,支持跨境仲裁、调解中心的建设和运作。

  第二十九条 【物流降本增效】推动海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信息共享,构建货运信息可查、全程实时追踪的多式联运体系;推进货运运输工具、载运装备等的标准化建设,提升货物运输效率。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

  推进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政府补偿或回购等方式降低公路通行成本。

  第三十条 【公用事业服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

  公用事业企业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通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行为】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违规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联合抵制、固定价格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使用和管理。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实行清单制管理。

  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移出失信名单。

  第三十三条 【政企沟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市场主体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问题。

  第三十四条 【纾困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救灾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经营者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主管部门统筹指导下编制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

  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进行,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

  办事指南应当包含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机关、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联系电话和在线咨询投诉渠道等信息。

  前款规定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体服务大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大厅,将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减少专业性窗口数量。政务服务事项在服务大厅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和综合窗口出件,实现市场主体到现场办理的事项一窗通办。

  省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不断完善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的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建设政务服务大厅并实行规范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首问负责、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线上线下融合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线上线下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服务方式。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线上或者线下办理,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市场主体的申请方式、办理渠道。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通过在线办理的,主办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线上流程已经涵盖的纸质证明材料;申请人已经通过线上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原件电子版的,主办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相应的纸质材料,依法需要回收的证照除外。

  第三十八条 【“数字政府”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大数据中心,推进以统一身份认证、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为核心的公共基础平台建设,推动政府机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政务数据共享共用。

  推动市场监管、商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关等政务数据资源与医药、公共事业等市场数据资源的动态采集,按照基础数据、核心数据和分析应用等不同层次开展数据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九条 【证照、签章电子化】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与实体证照、印章与纸质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提供电子证照的,受理部门不得拒绝,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简化证明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明确证明事项范围、适用对象、工作流程和监管措施。

  推广用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等领域,由市场主体在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自主打印含有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在各相关部门办理的无违法违规证明。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为依据,或者通过生活经验或一般常识能够判断的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取证明。

  第四十一条 【容缺受理】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次要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中的技术审查】对行政许可中涉及的技术审查项目实施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审批机关不得设置技术审查环节。

  行政机关不得以技术审查为由,拖延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十四条 【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工程项目审批改革(一)】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制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实行合并办理,完善从投资备案到竣工验收、产权登记和公共服务接入的全流程简易审批程序。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审批改革(二)】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区域评估的行政机关承担。

  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与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为市场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等公用服务事项联动变更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允许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相关规定,为市场主体免费提供按照地址查询不动产登记与权利受限状况、地籍图以及非住宅类不动产产权信息等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提升办税效率】推动税务、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优化办事流程,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开放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申报接口,公开对接标准,实现财务报表与纳税申报表的自动转换,企业可通过财务系统直接进行纳税申报。

  第四十九条 【跨境贸易】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先验放后检测等管理。

  海关部门应当建立提前申报通关机制,鼓励企业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建立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推动监管部门、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等的查询服务。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和公布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第五十一条 【规范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行政审批中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市场主体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不得妨碍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第五十二条 【惠企政策免申报制度】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 【政策制定】行政机关依法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 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保密的外,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建立完善的意见收集、整理、采纳与反馈机制;

  (二) 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不得做出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的规定;

  (三) 一般应为市场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调整适应期,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利益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四) 应按规定程序公开,未按法定要求和程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独立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政策出台前公平竞争的集中审查制度。

  鼓励独立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参与政府公平竞争审查的评估与清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推进竞争法执法】加大竞争法执法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平台经营者的排除及限制竞争行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及限制竞争行为等,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时限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行为的时限限制。法律、法规、规章及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时限限制。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规范行政处罚措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联合执法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需要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多项检查或者要求整改,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或者统一组织督导整改行动。

  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在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生态保护、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镇区和乡村治理、农业技术推广使用等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乡镇街道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五十九条 【规范普遍停产停业措施】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行政执法活动时,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行政执法措施。

  第六十条 【智能监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类和重点监管领域的数据汇集,建立完善相关风险预警模型,形成违法行为和风险预警线索的发现、推送、处置和反馈机制,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

  以智能监管为依托,在市场、卫生、生态环境、公安、人社、自然资源、文化等日常监管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信用信息,确定对其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等,提升监管效能。

  第六十一条 【规范强制措施】没有充分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 【禁止设定罚没指标】行政机关不得对下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收费数额等,与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六十三条 【财政奖补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规范各项财政性奖励、补贴的发放程序,及时公开各项奖励、补贴的政策依据、适用主体和范围、发放条件、发放程序和时限。

  发放财政性奖励、补贴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最终发放对象及其适用条件、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项定期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明事项、涉企保证金及各类目录清单、各类财政奖励及补贴事项的定期评估制度。

  经过前款评估,认为已经具备调整或取消条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予以调整或者取消,或者及时报请有权机关适时调整或取消相应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明事项、涉企保证金及财政奖励、补贴,及时调整相应的目录清单。

  第六十五条 【政府诚信履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建立政府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调整规划或者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救济途径。

  第六十七条 【破产程序中的府院联动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破产行政职能的政府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六十八条 【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九条 【线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构建多层次线上诉讼服务体系,加强线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全面推行线上立案、跨域立案、线上阅卷、远程开庭等智能化服务,推进全流程线上办案模式。

  第七十条 【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抵制、拖延或者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营商环境的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十一条 【公共法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全面覆盖、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网络。

  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加大对涉外法律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涉外法律服务。

  第七十二条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机关应当与仲裁、调解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纠纷解决的协调对接机制,利用仲裁、调解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的专业人才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加强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仲裁和调解机构建设,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纠纷。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七十三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专题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十四条 【政府督导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及时督促各地各部门对存在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五条 【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鼓励各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有关社会组织和专业人士代表等作为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进行监督。

  特约监督员应当搜集并及时反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及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十六条 【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不良行为。

  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利用有关营商环境报道谋取非法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舆情收集和回应工作,对于在舆情中暴露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七十七条 【社会监督与整改机制】对于涉及营商环境的问题或违法行为,任何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直接办理或按照职责予以转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关系到重大公共利益的领域积极推进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并提供安全、保密、有效的举报渠道,及时处理、回应内部举报信息,保护内部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的主要问题,及时制定制度性的解决方案,促进营商环境的不断完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市场主体违法责任】市场主体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违反承诺事项,或者有其他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十九条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取得的违法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赔、退还或者上缴国库。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十条 【公用事业企业法律责任】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违规收费、随意中断或者终止服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责任】行业协会商会及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 XX月 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