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市人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由我局负责起草的《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完成,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

  特此公告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1年4月30日

附件:《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docx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湛江市建设成为省域副中心城市,加快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构建政策稳定可预期、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服务便利高效,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驻湛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创新】

  本市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区域协同发展】

  加强与西部陆海新通道与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国家战略衔接,实现与湛茂都市圈城市的协同驱动,全面提升都市圈城镇化发展质量和城乡融合水平,增强都市圈综合承载能力和辐射带动作用,努力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

  第七条【健全政企沟通机制】

  本市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共同营造和谐健康、友好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八条【营商环境评价】

  本市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本市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度。

  第九条 【舆论宣传】

  本市通过多元途径,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十条 【营商环境日】

  每年12月3日为营商环境日,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政府和全社会树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市场活力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

  本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市场准入实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或领域。

  第十二条【开办企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

  本市推行开办企业“一网通办、一窗通取”模式,申请人可以通过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一次性申请办理开办企业涉及业务,在政务服务大厅“一窗通取”专窗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容缺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注销】

  企业可以通过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程序,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中小微企业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人才培训等公益性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中小微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保障中小微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微业创业创新。

  第十五条【中小投资者保护】

  本市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增强社会投资积极性。

  第十六条【政策兑现】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具有湛江特色的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本市全面梳理需要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行政奖励、资助、补贴等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县(市、区)政务服务大厅和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牵头相关部门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相关部门的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政府履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在发展规划、项目引资、优惠政策等方面,保持稳定性与连续性。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以及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其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市场主体依法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原则,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公用服务便民】

  本市鼓励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免费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协会商会服务】

  本市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对市场主体的指导和自律管理,鼓励组织在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的服务。并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本市引导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企业维权,反映行业合理诉求,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第三章 政务便利

  第二十二条【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负统一管理责任,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清单,且不得增设无依据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

  相关部门应当优化政企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市、县(市、区)联动的企业服务机制,为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免费的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三条【政务服务优化】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并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等制度,探索提供错时、全天候、个性化服务。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以及“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

  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和信息共享以及政企数据共享工作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集、核准、更新、共享政务数据,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二十四条【电子证照】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领域加快推广应用电子证照,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出示电子证照表明其身份、资质,电子证照和具有代表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可以直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电子证照的具体应用场景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和备案】

  本市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市政府职能转变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行政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政府职能转变协调工作机构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告知承诺】

  本市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相关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建立告知承诺信息公示制度,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以信用公示、停工整改、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等形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容缺受理及减证便民】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本市逐步压缩证明事项的设定范围,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水电气供应及税务服务】

  本市20千伏及以下电力外线工程、供水和供气外线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违法拒绝或者中断对市场的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以及通信网络供应可靠性的管制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二十九条 【优化用地及工程建设审批管理】

  本条例实施后供应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合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可以凭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等办理后续报建手续。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各类工程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施工图审查不再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必须前置条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抽查。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且满足规划条件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范围内的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者聘请注册建筑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监理。

  本市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完善工程质量保证机制。本市新出让的居住用地住宅项目及新立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

  本市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同步申请,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后企业可以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对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办理实行一窗受理、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并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司法限制等信息,申请人可以自助免费获取。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扶持】

  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企业、设施、场所制定安全保护应急处理方案,纳入应急预案。

  建立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互助,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的影响,对重点行业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返还、安置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为市场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帮助。

  第四章 开放创新

  第三十二条【先行先试】

  本市立足开放改革创新的实践需要,根据国家授权及本省立法权限,通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开展先行先试立法。

  本市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加强陆海新通道与粤港澳大湾区战略衔接,打造沿海经济带东西翼增长极,建设湛茂都市圈,对接海南自由贸易港重要腹地,积极融入环北部湾经济圈,开拓东盟自由贸易区门户城市,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三十三条【数字经济发展】

  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支持企业建设各类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应用场景。

  第三十四条【产业供应链发展】

  本市支持企业建设产业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建立产业供应链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与产业供应链上下游的协同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应急用工、物流与供应链协同调度平台,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国内国际市场动态和本行政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知识产权保护和政策信息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构建产业供应链协同发展服务体系:

  (一)推动内部体制机制互通;

  (二)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

  (三)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推动资本、人才和知识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

  (四)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产业和招商】

  大力扶持产业园区建设,及时公布产业平台、工业园区等招商计划,对重点招商对象和项目,创建一站式服务机制。

  重点鼓励产业园区运营方利用新兴技术开展产业招商服务,鼓励全市产业园区衔接互认机制。

  应当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本市建立适应总部机构和研发中心运营的差异化营商管理服务体系。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本市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和科技教育文化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跨国企业、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第三十六条【人才发展】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人才评价标准时,应当将同行评价、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纳入评价要素,突出用人单位等市场主体的主导地位。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完善首席技师认定、聘用和考核等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推进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设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窗口。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外籍人才服务专区,为外籍人才出入境、停居留等提供便利。

  推进人才服务市场化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自主研发支持】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和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本市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鼓励以专利许可与反向二次许可等创新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专利资产通过融资平台获得融资的,专利许可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以依法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维权援助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广适用技术调查官制度、举证妨碍规则;推行知识产权诉讼支持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三十九条【普惠创新】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创新创业投资。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完善国有资本开展创新创业投资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政府投资基金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提升市场化运作效率,可以对创新创业企业和社会出资人给予支持,采取协议转让等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方式退出。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相关金融产品,完善与小微企业的协作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本市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机制,建立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高效通关】

  本市建立进出口货物全球质量溯源体系,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完善企业提前申报等申报方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推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创新模式。

  本市建立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跨部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完善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服务功能。推进进出口企业、船公司、船代、货代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对碰,实现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商务、口岸、港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

  本市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

  第四十二条【包容审慎监管】

  本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免予行政强制制度,明确轻微违法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免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规范行政检查】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监管信息共享】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信息,实现监管全覆盖。

  本市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过程重点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标准规范要求,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抽查检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涉企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并通过信用湛江网统一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

  本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六条 【涉企政策审查和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政府规章、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载体以及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服务热线等载体公开发布,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

  第四十七条【公共法律服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推动信息技术在公共法律服务领域的应用,逐步建立全面覆盖的法律服务网。

  第四十八条【司法公开和诉讼便利】

  本市推进智慧司法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机制体系,优化升级司法公开平台载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动态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指引、诉讼辅助、诉讼事务、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府院执行联动】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第五十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与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机制。

  本市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的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劳动用工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第五十一条【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本市探索设立破产投资基金、推动解决破产企业继续经营融资难。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深化、创新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常态化、规范化高效运行,建立健全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与破产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清算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身份证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接管并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听取有关市场主体意见和建议的;

  (二)以刑事手段方式插手处理经济纠纷的;

  (三)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不作为、服务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开办企业申请,或者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六)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保证金,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取费用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保证金的;

  (八)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互认而要求重复评估的;

  (九)对市场主体提出信用信息异议后,经核实确有错误未及时更正或者撤销,以及实施失信联合惩戒错误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执法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及时查处破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的;

  (十三)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拒不配合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查询破产企业相关信息,违法妨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履职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破坏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