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人文资源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坚持改革创新,强化法治保障,对标最高标准,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长效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常设议事协调机构,配备必要工作力量,专职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企沟通】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负责收集、反映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每年四月为“济南营商环境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对话、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六条【工作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市应当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考核,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内部举报人保护制度和舆论监督制度。

  第七条【应急保障】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扶持政策,依法采取帮扶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第八条【区域协同】本市积极推进省会经济圈一体化发展,发挥黄河流域中心城市作用,加强与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九条【先行先试】本市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十条【激励机制】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本市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区域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企业开办】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证照分离”“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精简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依托企业开办“一窗通”系统,实现社保登记、医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印章制作、涉税办理与营业执照申领的合并办理。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公共资源交易数字化、智慧化改革,推进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实施一标一评、标后评估和交易绩效评估等综合性监管机制,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五条【涉企收费和保证金】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六条【金融新业态】本市创新优化金融空间布局,鼓励和支持境内外金融机构在济南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培育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结构合理、功能互补的金融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金融支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服务流程,推广动产、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保单等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托大数据平台汇集整合企业信用、财务、社会保险、税收等数据,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新技术推动公共服务数据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多渠道融资】本市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九条【公用企业服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业应当推进企业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接入报装的全程网办和主动对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健全接入工程并联审批机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供水、供气等接入工程实施告知承诺,推行建设项目供水、供气等配套接入工程道路挖掘联合施工机制。

  第二十条【中介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和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对外投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机制。

  第二十二条【企业家成长】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创新创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营造优良创新生态,优化创业投资政策环境,搭建创新创业平台,加大孵化培育力度。

  第二十四条【数字经济】本市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推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场景的开放与建设。鼓励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和供应链数字化平台,加强产业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

  第二十五条【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机制。鼓励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发挥持股行权、纠纷解决、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企业注销】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行企业注销“一窗通”,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依法逐步扩大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申请注销登记前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涉及职工权益、社会稳定、财产处置、涉税处理等方面的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重整企业识别审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对担保链复杂、社会影响大、符合实施破产重整条件的企业,实行预审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管理人主导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健全破产企业财产容缺处置联动机制,依法提出容缺处置方案,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第二十九条【个人债务清理制度】本市依法探索实施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建立执行程序与债务清理程序衔接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主体,人民法院可以启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服务型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务服务效能,为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权责清单】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政务服务标准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容缺受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及时修订,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三条【一次办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的,应当明确并公布必要的申请材料目录和可容缺的申请材料目录。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事项法定的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向社会公开。

  建立市、区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平台】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统一要求,归集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等基础信息,形成数据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利用互联网个人电脑端、手机移动端、自助服务终端等智能化渠道,推进全市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电子证照】本市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大数据平台提取、生成或者共享核验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政策集成】本市统筹政策制定、集成公开、落实兑现、监督保障和效能评估。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解读公开机制,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第三十七条【市民服务热线与“好差评”制度】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集中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完善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推进接诉即办。

  本市推行“好差评”制度,将相关评价结果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清单】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证明事项】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实施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证明材料。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要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无法通过告知承诺、数据查询、部门核验等方式得以证明的事项,通过网上开具、部门代办等方式办理,最大限度减证便民。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审批及验收】建立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持续优化“拿地即开工”审批模式,设计方案联合审查申报时降低土地证明文件门槛,推行告知承诺制审批。工业、仓储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拿地即开工、建成即使用”审批模式,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推行“极简审批”,开工前事项、竣工后事项各合并为一个政务服务事项。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模式,可以实施一站式或者分段式限时竣工联合验收。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业、仓储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一站式竣工联合验收。

  推行重点建设项目“项目管家”式行政审批全过程帮办服务。

  第四十一条【区域评估】本市在各类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对本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节能、文物影响、交通影响、地震安全性等相关评估评价事项,按区域统一编报,区域内建设项目共享评估评审成果,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二条【跨境贸易】海关、商务、交通运输、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健全合作机制,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应用,推进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开征、多征、少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资料,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压减办税时间,拓宽网上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和并行办理。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热、有线电视、宽带等公共服务事项用户变更联动办理。

  推广在金融机构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人文资源

  第四十五条【社会环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治理精细化水平,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新泉城。

  第四十六条【文明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持续推进全国文明城市建设,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综合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第四十七条【文化繁荣发展】传承弘扬历史文化,充分挖掘黄河文化、齐鲁文化、泉水文化、名士文化等丰富文化资源,全面参与黄河文化传承创新工程,打造“山水圣人”中华文化枢轴和泉城特色风貌带,建设泉城文化生态保护区,推动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发展现代文化产业,聚焦新媒体、数字创意设计、时尚文化、影视动漫等优势产业,建设高品质休闲旅游街区和全域旅游示范区(县)。依托济南国际泉水节等重大文化和旅游会展节庆活动,推动文旅融合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营造亲商乐商文化氛围。

  第四十八条【生态文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编制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生态环境整治力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打造“山泉湖河城”浑然一体的城市特色。

  第四十九条【智慧城市】本市推进智慧泉城建设,构建城市立体感知网络体系,推动信息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提高基础设施智能化程度,提升便民惠企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人才政策】市、区县人才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优化人才培养、选拔评价和激励保障措施,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完善人才服务专员制度,优化人才金卡服务,构建人才服务精准体系。深入实施“泉城学者”建设工程, 发挥“济南工匠”示范引领作用,促进高等院校、职业院校与企业深度合作,提升产教融合水平。

  第五十一条【教育医疗】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教育资源有效供给,促进教育公平。

  加快形成满足多层次需求的卫生健康服务体系,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升区域医疗康养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居住环境】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提供优质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五十三条【交通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构建外联内畅、立体便捷、智慧绿色的国家综合交通枢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第五十四条【国际交流合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国际交流与合作,高质量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拓展济南签证中心服务功能,促进出入境管理便利化,推进国际学校、国际医院、国际社区建设,打造“类海外”环境,全面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五条【监管体系】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责分工,落实监管责任,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六条【信用监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广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打造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闭环信用监管体系,推广应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提升监管效能。

  第五十七条【联合奖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通过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和社会性信用奖惩手段,褒扬和激励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第五十八条【信用修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和流程,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九条【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条【信用救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救济机制。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一条【分类监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第六十二条【包容审慎监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三条【智慧监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本市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进行联合检查。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依据、程序及结果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及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和音像等形式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强制清单。

  第六十八条【应急管理措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提示。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市场主体尚未履行或者即将到履行期限的,进行预先告知和提醒。

  (二)示范。通过推荐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等方式,规范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辅导。为市场主体提供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

  (四)引导。对市场主体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引导其合法规范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规劝。在市场主体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能升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时进行预警、劝告。

  (六)约谈。就市场主体存在的普遍性违法情形以及需要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改进的问题,邀请市场主体进行沟通交流、讨论措施,促使其遵守法律法规。

  (七)建议。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供其参考。

  (八)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指导方式。

  第七十条【行政处罚四张清单】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健全统一的行政处罚清单管理机制,制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事项清单,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一条【立法保障】本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二条【立法程序】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市场主体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并同步宣传解读。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录入本市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第七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协同优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协同优化营商环境,并对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及时处理,反馈采纳和落实情况。

  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市场主体等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共同体,协力解决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方面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合法性审核】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审议和签发。

  市场主体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七十六条【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制定机关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禁止滥用例外规定规避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七条【政策适应调整期】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政策连续与稳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府规划和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政府规划和政策措施。

  第七十九条【政府诚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变更以及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十条【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经济纠纷、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深化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优化智能化、一站式诉讼服务,依法制止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提高审判、执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体系和跨区域多元化保护体系,推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服务,健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和交易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优化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推动完善市场主体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体系,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防范机制,全方位构建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体系。

  积极探索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十二条【法律服务】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推动现代科技与法律服务深度融合,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构建高效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投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优质法律服务。

  第八十三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一站式平台,强化诉调对接、公调对接、仲调对接、访调对接,有效解决市场主体的各类争议。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调解、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鼓励与境外商事调解、仲裁、法律服务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协同解决市场主体的跨境纠纷。

  第八十四条【法治文化与宣传】本市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结合济南地域文化特点,推动法治文化与儒家文化、红色文化等融合创新,塑造泉城法治文化品牌。

  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普法责任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八十五条【涉外工作法务】鼓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涉外工作法务制度,引导对外经贸合作和投资企业加强涉外合规管理,防范境外政治、经济、安全等各类风险。

  第八十六条【涉外法律服务】积极扶持建立涉外法律服务机构,拓展涉外法律服务领域,推进涉外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开发品牌化涉外法律服务产品,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涉外法律服务。

  第八十七条【外国法查明】鼓励建立健全外国法查明机制,开展外国法查明理论研究,提供外国法查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衔接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追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容错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九十一条【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责任】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