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0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口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运用信息通信技术,有效整合各类城市管理系统,实现各系统间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智慧化,提升城市运行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居民幸福感和满意度,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创新型城市。
第三条 智慧城市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创新驱动、协同共享、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研究部署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慧城市建设专家咨询机制,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实施计划等应当咨询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智慧城市管理制度,编制智慧城市项目建设实施计划,推进智慧城市项目建设和管理。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与智慧城市建设相关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工作。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数字经济统计和运行监测。
区人民政府,市、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智慧化应用专项行动计划。
第二章 信息基础设施与公共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以及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边缘计算节点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数字化转型,实行新型基础设施与数字孪生城市同步规划建设,发展数字孪生应用服务;推动市政、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物流等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构建一体化基础设施感知体系和智能管控体系。
第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杆路、管道、机房、国际海缆等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管道、线路、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共享。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信息技术建设海口城市大脑,整合汇集政府、企业和社会数据,并在城市治理领域进行融合计算,实现城市运行的实时精细感知、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指挥、事件预测预警等功能。
第十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统一部署、项目论证、业务指导和标准落实。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负责电子政务网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将新建业务信息系统部署在电子政务云上,将原有系统向电子政务云迁移;面向政府工作人员的应用应当集成在统一的办公平台上,面向企业和群众办事的业务系统公共服务入口应当集成在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上。市、区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单独新建公共服务入口。
第十一条 各级政务部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和“同步归集、实时更新”原则,对在依法履职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公共信息资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市大数据发展部门依法统筹确认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数据类型、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将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向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集共享,并依托省、市两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与交换。
对无法确权调用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可以由市大数据发展部门确认后在市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者数据开放平台注册接口服务,提供数据查询。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和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将依法收集、存储的相关数据,依法向市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用于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第十五条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应当对各级政务部门、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信息共享工作进行评价,并反馈评价结果和改进意见,加强对公共数据共享、更新和政务信息系统发展的动态评价。
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需求调查机制,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的需求,及时调整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
第三章 数字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企合作,构建集成基础算力资源、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及计算技术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面向政府、企业和公众提供算力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创建数据驱动的生产管理新模式,提升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数据开发利用,推动发展数据清洗加工、数据建模、可视化分析、用户画像、行业监测、投融资风险评估、企业信用评价等数据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探索开展多边国际数据服务和贸易合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系统集成、智能终端、软件服务业、数字贸易、信息安全等基础产业,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数字创意、电子竞技、虚拟现实技术等新兴产业,以及区块链、高精地图、北斗卫星服务等前沿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产品研发和创新成果转化,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的企业创新发展,支持为数字产业领域企业提供投资融资、产权交易、跨境合作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计算能力等,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培育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创新生态。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互联网平台企业,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数据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数字产业技术交易平台,促进技术转让、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江东新区、海口复兴城互联网信息产业园等重点园区建设智慧园区,构建园区智慧管理运行、经济分析调度新模式,加快优势产业数字化转型,引导智慧经济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信息通信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促进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发展:
(一)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与运用,鼓励和支持企业推进智能制造,探索建设智慧产线、智慧车间和智慧工厂;
(二)促进新信息技术在种植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冷链物流及生产性服务业等领域的应用,推行农产品溯源、物流管理等网络化管理和营销模式,发展农业电商产业;
(三)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发展,培育智慧医疗新业态新模式,推动跨医疗机构数据互通、医疗资源高效共享,推广个人医疗数字孪生服务,探索完善个性化康养服务和异地诊疗服务;
(四)推进国际旅游消费服务智慧升级,创新智慧旅游精品项目,培育旅游消费新动能;
(五)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商务流通服务体系发展,加快跨境电商、数字服务出口以及城乡商务网点建设,培育电子商务数字化新业态;
(六)引导和支持信息通信技术在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动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的应用与普及,推动跨境交易、集中登记结算等金融领域服务模式创新。
第四章 智慧治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推进数字法治建设,完善业务系统功能,推动智慧司法、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仲裁、智慧调解等智能化服务升级,推进互联网+公共法律服务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推进公共安全监控资源联网、共享与应用,推动数据警务、智慧公安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推进数字社会建设,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实现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公共管理等数字化治理;推行社会化众包治理模式,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城市共建共治。
鼓励和支持智慧社区建设、物业小区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服务平台,推广智慧应用,实现便民服务、社区关怀救助等智能化;针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使用习惯和办事需求,提供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服务,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优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完善政务服务平台,扩大政务服务场景应用,推进政务服务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推动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等电子化应用;促进政务服务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校园、智慧课堂、“互联网+教育”平台建设,探索开展网络化教学、区块链教育,打造智能化、数字化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线上线下教育常态化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分析、环境质量管理智能化发展,开展生态环境全要素管理,保护海洋、河流、森林等重要生态资源。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记录、整合、应用和共享,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多级联动智慧应急安全救援中心建设,构建灾害预警和防范、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预警联防联控、一体化应急救援等智慧应用体系,提高公共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政府和企业资本合作的智慧城市建设运营模式,采取多种资金支持方式,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智慧城市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在政务服务、财政、税收、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以及项目用地、电力接引、政府采购、市场拓展、设施保护等方面为智慧城市建设提供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制定人才引进计划、完善激励措施、拓展招揽渠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领军人才、高端人才引进及本地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创新型和融合型人才。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国际国内交流,搭建展示、交流、合作平台,推动智慧城市开放式创新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网络安全应急管理体系,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御能力和网络安全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依法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存在重大数据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大数据发展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和安全保障体系,及时更新、维护市级平台公共数据目录和接口服务,保障政务数据接口授权码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各级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和政务数据开放共享技术要求,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进行评估。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产生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规划审批阶段应当编制密码应用方案,并进行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智慧城市建设评估,建立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推动智慧城市建设目标落实。
第四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智慧城市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