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24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和保障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的决定

(2022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推动城市治理数字化转型,促进和保障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以下简称“一网统管”)建设,提高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推进超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推进“一网统管”建设,以“一屏观天下、一网管全城”为目标,坚持科技之智与规则之治、人民之力相结合,构建系统完善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体系,实现数字化呈现、智能化管理、智慧化预防,聚焦高效处置一件事,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研判、早处置,不断提升城市治理效能。

  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网统管”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一网统管”建设重大问题,构建数字化、智能化政府运行新模式,提升城市治理效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一网统管”建设总体要求和部署,拟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完善“一网统管”建设工作体制,健全协同联动工作机制,深化线上线下业务协同,拓展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数字化、智能化治理模式创新,提升区域治理效能。

  市、区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统筹推进本系统、本区域、本单位的“一网统管”建设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网统管”建设相关综合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治理中,落实“一网统管”建设要求,推进实战应用,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三、本市设立市、区和乡镇、街道三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一网统管”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和监督指导。上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城市运行管理机构负责拟订全市城市运行智能化管理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标准规范,加强城市运行状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健全分层分类指挥处置体系,统筹协调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

  区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上下联通和资源整合,融合值班值守、应急联动、市民热线、网格管理等功能,提升区域城市运行日常管理和应急联动协调能力,提高城市运行综合管理事项的处置效率。

  乡镇、街道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一线协调处置能力,依托基层综合执法、联勤联动机制,协调处置基层治理中的具体问题。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可以下设城市运行工作站。

  四、本市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一网统管”平台,由城市运行管理机构负责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整合部门业务系统,实现数据规范采集、标准统一、实时更新、互联互通,为及时精准发现问题、对接需求、研判形势、预防风险和有效处置问题提供支撑。

  五、本市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市、区、乡镇和街道、网格化区域、社区和楼宇五级应用体系,加强指挥协调和现场处置,实现线上线下协同高效处置一件事。

  对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发现的城市运行中的问题,城市运行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派单调度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进行处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派单调度,及时进行处置,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六、市级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大任务、重点区域、重要领域的“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建设。

  市、区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建设的统筹指导,定期向社会公布应用场景建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治理数字化优势,积极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依法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影响城市运行安全的事件。

  八、本市运用治理数字化功能,在疫情防控期间,实行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即“场所码”或“数字哨兵”等核验措施),核验个人健康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市、区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落实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做好辖区内实施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的督促和保障工作。

  出入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场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主动接受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相关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工作,发现不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联动处置。信息核验中采集、处理个人疫情防控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集的个人信息仅用于疫情防控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实行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本市推动建设城市运行数字体征系统,科学设定城市运行体征指标体系,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和智能感知系统,加强对城市运行状态的实时动态、智能精准监测。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一网统管”建设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公共数据的归集和共享,及时动态更新,保证数据准确性,提高数据质量。

  鼓励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等市场主体参与“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开发建设,加强数据共享,为“一网统管”建设提供技术、数据等支持。

  在突发事件应急状态下,有关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等市场主体应当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必需的数据支持,共同维护城市运行安全。

  十一、本市推进“一网通办”“一网统管”融合发展,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围绕数据、场景、系统,推动“两张网”双向融合、相互协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流程再造,提升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水平,建设数字政府。

  十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一网统管”和数字治理的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部门在有关规划制定、重大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运行管理机构的意见。

  十三、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网统管”平台,整合、归并业务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派单和报送信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能,为基层减负增能。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民政、经济信息化、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人口、法人、房屋等基础数据,赋能基层治理。

  十四、鼓励和支持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等积极参与“一网统管”建设,发挥“12345”市民服务热线总客服作用和人民建议征集、“随申拍”等信息收集功能,拓展参与渠道和方式,反映社情民意,回应市民诉求,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治理格局。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一网统管”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施项目库管理,建立与“一网统管”建设相适应的科学高效的项目审批机制,落实项目资金保障。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网统管”建设需要,创新人才保障机制,通过聘任制公务员、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等方式,加强人员配备,提升能力素质,并将“一网统管”和数字治理等专业知识纳入基层工作人员、公务员和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本市建立“一网统管”专家咨询机制,对“一网统管”建设涉及的技术、安全、法律等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十七、“一网统管”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安全审查、日常监控、应急处置等机制,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十八、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网统管”建设工作成效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十九、支持浦东新区在“一网统管”建设工作机制和治理理念、治理模式、治理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探索,率先构建经济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统筹推进和有机衔接的治理体系;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全市推广。

  二十、本市充分发挥“一网统管”在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协同治理中的作用,加强“一网统管”建设的合作与交流。

  二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一网统管”建设的实际需求,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在有关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促进和保障“一网统管”建设。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一网统管”建设各项工作。

  二十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接受城市运行管理机构统筹协调、派单调度、督办核查,不按照要求归集或者共享公共数据,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三、在疫情防控期间,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责任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要求,拒不接受个人疫情防控信息核验的人员,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拒绝其出入。

  信息核验中有关采集、处理个人疫情防控信息,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情形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个人或者单位有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本决定自2022年5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