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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以及深圳市委《深圳全面深化破产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解决破产事务办理的难点堵点问题,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结合深圳市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总则

  (一)【常态协调机制】在深圳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深圳市个人破产事务管理领导工作小组统筹推动下,各职能部门应当优化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高效解决破产工作中风险防范、财产接管、资产处置、涉税事项处理、金融协调、费用保障、企业注销、打击逃废债等问题,通过常态化部门联席会议形式,强化府院联动督查指导工作。

  (二)【依法保障原则】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债务人(包括破产企业和破产自然人)财产与办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个人。

  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债务人财产等工作职责,降低办理破产成本,提高办理破产效率,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功能。

  (三)【统一办理原则】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统一收文标准和办理流程,依法及时办理破产事务。各金融机构为银行、保险公司,并在深圳市设立分行或者分公司的,应当在市分行、分公司设立办理破产事务专窗或者指定专门部门统一办理深圳范围内的破产事务。

  (四)【规范办理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是管理人依法办理破产事务的法定依据。

  管理人持上述法律文件申请查询破产债务人信息、解除财产保全、处置破产财产,或者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管理人额外提供其他法律文件或者以财产上存在保全措施、设有抵押、质押等为由拒绝办理。

  (五)【协调保障原则】管理人申请查询破产债务人信息、解除财产保全、处置破产财产或者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不予办理的,或者需要协调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管理人可以向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等报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协调。

  (六)【智慧办理原则】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协调支持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在现有政务或者公共服务系统设立专门的线上办理破产事务入口,为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破产自然人信息、解除财产保全、处置破产财产等事项提供全流程、一体化的便利服务。

  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破产办理一体化联动平台建设,完善破产办理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机制,全面实现破产信息“一键查询”、破产事务“一网通办”。

  二、畅通信息查询机制

  (七)【便利管理人查询】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职能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规定提供查询文件和办理破产事务所必需的材料,各职能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管理人提供申请查询的破产信息。

  (八)【申请材料】管理人申请查询破产债务人信息,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提供扫描件,原件供核对);

  3.管理人或管理人负责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管理人负责人委托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提供扫描件,原件供核对)。

  管理人因办理破产需要,申请查询与破产有关的其他主体或者人员信息(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及财产管理人、破产自然人的债权人等信息)的,应当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函、调查令等文书。

  (九)【优先线上办理】管理人查询破产债务人的信息,优先通过破产联动平台或者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的线上办理破产事务入口提交申请,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接收管理人查询申请后,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并及时向管理人反馈查询结果;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反馈查询结果。需要补充资料或者更正查询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人补正;无法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反馈无法提供查询结果的具体原因。办理期间,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允许管理人查询办理进度、具体承办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管理人因办理破产事务需要,申请提供纸质查询结果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提供。

  (十)【查询破产企业主体信息】管理人申请查询破产企业以下主体信息的,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1.破产企业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包括商事登记档案、信用惩戒、市场监管限制、清算注销信息等;(市市场监管局)

  2.破产企业的征信信息;(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3.破产企业的纳税信息;(深圳市税务局)

  4.破产企业的社保信息;(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

  5.破产企业的其他信息。(其他各职能部门)

  (十一)【查询破产自然人主体信息】管理人申请查询破产自然人以下主体信息的,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1.破产自然人的户籍、居住等信息;(市公安局)

  2.破产自然人的婚姻登记信息;(市民政局)

  3.破产自然人的纳税信息;(深圳市税务局)

  4.破产自然人的社保信息;(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

  5.破产自然人及子女的教育信息;(市教育局)

  6.破产自然人的征信信息;(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7.破产自然人的其他信息。(相关职能部门)

  (十二)【查询破产债务人财产信息】管理人申请查询破产债务人以下财产信息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1.破产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包括户名、账号、开户资料、预留印鉴、账户余额、理财产品、交易流水、可见交易对手名称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以及冻结、质押、受限情况等;(深圳银保监局)

  2.破产债务人名下不动产相关信息,包括不动产规划、建造、购买、首次登记、保全查封、抵押与注销、过户转移、房产涉税等信息;(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建设局、深圳市税务局等)

  3.破产债务人名下车辆登记相关信息,包括车辆所有权登记、小汽车指标更新资格、交通违章以及查封、抵押情况等;(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

  4.破产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相关信息,包括对外股权投资及分支机构的商事登记信息、股权冻结、质押情况等;(市市场监管局)

  5.破产债务人名下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包括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申请、变更、质押情况等;(市市场监管局)

  6.破产债务人名下证券资产相关信息,包括证券账户开立情况,以及股票等证券资产购买、交易、冻结、质押情况等;(深圳证监局、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7.破产债务人名下保险资产相关信息,包括保险产品购买、交易、冻结、质押情况等;(深圳银保监局)

  8.破产自然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包括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提取、冻结情况等;破产企业住房公积金账号、开户日期、末次汇缴月份、目前缴存人数、缴存职工的信息、公积金投诉举报情况(含已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市住房建设局)

  9.破产债务人名下海关监管财产相关信息;(深圳海关)

  10.破产债务人名下其他财产信息。(相关职能部门)

  (十三)【查询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等信息】管理人查询破产债务人在深圳法人支付机构账户内的资金及其他非金融机构的金融理财产品、具有商业价值的社交网络账户以及破产债务人的社交账号、社会救助、行政处罚等信息时,需要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未列入本意见范围的单位配合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提请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协调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予以配合。(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

  三、规范解除保全机制

  (十四)【便利管理人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向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十五)【规范办理保全解除】管理人应当依法按照各职能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解除破产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交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

  (十六)【统一办理标准】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的申请解除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统一内部办理标准,规范内部工作流程,及时办理解除保全。不得以保全机关系外地法院为由,不予办理解除保全手续。破产事项涉及上市证券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破产债务人财产被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协调上述机关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管理人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十七)【多轮保全解除】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被多轮查封、冻结等司法保全措施,管理人申请解除全部保全措施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一次性同时解除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不得要求管理人逐一申请解除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手续。破产事项涉及上市证券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十八)【接管保全财产】债务人财产保全解除后,管理人申请将破产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公积金账户余额等资金扣划至管理人账户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办理;管理人申请接管扣押的破产债务人的不动产证书、动产、合同(财务)文书资料等财物的,财产扣押机关、监管单位等职能部门应当办理移交。(深圳银保监局、市住房建设局、市公安局、深圳市税务局)

  四、优化财产处置机制

  (十九)【规范办理程序】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的规定,提交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以及办理财产处置相应事项的必要材料,依法处置破产财产,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及时办理。

  (二十)【优化办理流程】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向各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房地产和车辆过户、股权变更、动产移交,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资金账户余额查询、扣划、账户注销等业务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支持破产财产处置工作,节约破产办理成本,加快盘活有效存量资产。

  管理人处置不动产,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符合容缺办理情形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容缺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特殊资产处置-在建工程】破产企业名下在建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因管理人未能接管到破产企业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接管到的账簿、文书等资料中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材料缺失,或者第三方机构(如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经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该工程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鉴定意见后,报辖区住建部门备案,作为质量合格文件,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支持管理人加快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建设局等)

  (二十二)【特殊资产处置-瑕疵房地产】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名下土地、房产,需要申请办理分宗、分割、竣工、补办规划手续、补缴费用、罚款等事项,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其他文件资料。

  对因相关规划调整等因素确需为土地、房产处置设置附加条件的,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告知具体明晰的标准及其依据,不得仅以管理人申请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办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建设局等)

  (二十三)【特殊资产处置-历史遗留房地产】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名下回迁房、腾退房等政策或者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需要申请办理或者撤销建设、选房及交付、土地及项目手续完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其他文件资料。

  对因相关政策调整等因素确需为房地产处置设置附加条件的,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告知具体明晰的标准及其依据,不得仅以管理人申请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办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建设局等)

  (二十四)【特殊资产处置-违章车辆】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名下车辆,申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移交手续的,对于无法查实的深圳市内交通违法扣分记录,可以予以免除并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提供行驶证导致未办理年检的,车辆登记部门应当协助补办行驶证并办理年检,管理人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申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市公安局)

  (二十五)【特殊资产处置-股权变更】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目标公司不配合、下落不明等为由拒绝办理。(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六)【特殊资产处置-注销抵质押登记】管理人处置设有抵押、质押登记等担保权利限制的财产,申请办理该财产的抵押、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应当持担保债权人同意注销抵押、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委托管理人办理注销抵押权、质押权登记的委托书进行办理,或者持可证明抵押权、质押权的清偿方案在破产程序中已依法处理的民事裁定书进行办理,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注销手续。破产事项涉及上市证券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业务规则办理。(各职能部门)

  (二十七)【特殊资产处置-涉税办理】管理人因处置破产财产的需要,代表破产债务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一)解除非正常户;

  (二)申领、开具发票;

  (三)纳税申报;

  (四)税收减免优惠;

  (五)纳税信用修复;

  (六)其他相关事项。

  税务部门发现破产债务人存在历史欠税未完税、欠缴滞纳金、罚款、尚未缴纳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等属于破产债权的,应当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深圳市税务局)

  (二十八)【特殊资产处置-进出口退(免)税】破产企业因从事进出口贸易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管理人申请办理进出口退(免)税的,海关、税务机关等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及时办理。

  管理人申请接管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当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发现破产债务人存在历史欠税未完税、欠缴滞纳金、罚款、尚未缴纳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等属于破产债权的,应当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深圳市税务局、深圳海关)

  (二十九)【特殊资产处置-跨境财产】破产债务人名下涉及境外财产,管理人申请办理跨境破产手续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支持管理人处置境外破产财产。

  经内地法院裁定认可的香港破产程序清盘人,依法院裁定在个案办理中行使管理人权限。清盘人申请办理跨境财产手续的,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五、完善破产事务保障机制

  (三十)【破产公章刻制】管理人负责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公章函、刻章申请书及相关身份证明申请刻制管理人公章,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指定专门刻章机构办理。管理人印章不设使用年限,管理人处理完全部破产事项后及时向公安机关缴销。(市公安局)

  (三十一)【欠薪保障基金和劳动仲裁】企业发生欠薪且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审核职工欠薪垫付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管理人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破产企业职工劳动仲裁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管理人提供的信息,指引破产企业职工申报债权。(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三十二)【破产职工社保】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破产企业参保人员工资、社会保险欠费缴费、经济补偿金支付、社保关系转移、职工人事档案接转等破产事务,做好职工劳动关系保障和就业安置服务工作,及时指导因破产清算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办理失业登记、最低生活保障,落实各项培训就业帮扶政策。(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医保局)

  (三十三)【资格限制制度】人民法院判令破产企业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破产自然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提交任职资格限制申请和依据,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破产责任人资格限制制度。(市市场监管局、深圳银保监局)

  (三十四)【金融机构支持】各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积极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高效行使表决权,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积极依法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依法设立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参与支持企业重整,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投融资支持。(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十五)【投资融资服务】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推动利用内外资和市场平台,以市场化方式解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和重整企业投资人招募问题。建设破产事务联动平台投融资信息展示版块,为破产债务人提供项目推介、交易撮合、评估询价、拍卖物流等服务,提升重整成功率。用足用好深圳市政策性、市场化基金,以重整共益债形式支持企业重组、重整。(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市国资委)

  (三十六)【企业重整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新的还款计划、还款形式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重整企业信贷业务还款信息;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凭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书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申请添加信息主体声明,说明企业破产重整相关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及时添加企业重整信息。金融机构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参照风险评估结果和贷款分类规定依法予以办理,支持重整企业的融资活动。(人民银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监局)

  (三十七)【营业执照吊销恢复】因长期停业未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重整企业,管理人持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同意恢复营业执照意见函,申请恢复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评估重整企业营业资质,并及时予以办理,支持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市市场监管局)

  (三十八)【企业纳税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凭民事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重新评价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深圳市税务局)

  (三十九)【税务注销办理】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深圳市税务局)

  (四十)【工商注销办理】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申请破产企业注销,民事裁定书载明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企业未注销、股东股权被质押或冻结等情形不影响办理企业注销,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

  管理人未接管到破产企业公章和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的遗失公章和营业执照的公告截图。(市市场监管局)

  (四十一)【公平对待原则】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债务人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各职能部门不得限制其正常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

  (四十二)【破产档案管理】破产案件办结后,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破产债务人的档案,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督促管理人对档案的规范处置,市档案局、市档案馆指导监督管理人档案处置移交工作。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推动健全破产档案管理机制。(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市档案局、市档案馆)

  (四十三)【破产援助资金】推动完善破产援助资金制度,多渠道筹措破产经费,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援助资金支持,推动保障管理人高效、经济办理破产案件。(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市财政局)

  (四十四)【完善破产系统建设】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完善智慧破产系统建设,以案件审理、资金监管、债权保护、监督评价为四大核心功能,开发管理人智能服务、破产审判动态、债权人评价监督、破产办理区块链协同业务模块,实现破产案件线上审理、文书线上流转、资金线上监管、财产线上处置,对管理人工作进行“一案一评价”,满足审判数据动态分析需求。

  积极支持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建设集破产咨询服务、信息登记公开、府院联动和破产风险监测预警等功能于一体的破产事务管理系统,推进破产事务管理系统与智慧破产系统深度融合,与政务服务、信用建设、金融监管等系统集成对接,为进一步提升破产办理质效、实现破产制度与其他社会经济制度有机衔接、高效联动,提供平台载体和技术支撑。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管理人破产数据的共享和对接,完善破产资金在线监管、财产在线处置等机制。(市中级法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

  (四十五)【破产责任承担】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在工商、税务、用工、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违法责任的,应当将违法线索和相关证据提交给工商、税务、交管、公安、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

  (四十六)【打击破产犯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大打击与破产相关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假诉讼、破产欺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妨害清算等犯罪的立案、侦查和追诉力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接到金融机构、管理人报告相关人员哄抢破产企业财产、妨碍接管、非法集会等涉及破产的警情,应当及时出警配合处理。

  深圳银保监局应当监督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管理人做好涉及破产企业银行账户的查控工作,加大对债务人股东、经营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协查力度,形成打击逃废债工作合力。(市检察院、市公安局、深圳银保监局)

  六、工作职责

  (四十七)【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切实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管理人办理破产事务涉及各职能部门职能的,应当主动接受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和忠实履职的义务,利用履职便利牟取个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八)【职能部门职责】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收到管理人提交的破产债务人信息查询、解除保全、协助财产处置等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

  (四十九)【公开公示监督】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托破产办理一体化联动平台、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APP小程序等政务或者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及时公开相关破产信息,加大信息共享力度,推动破产事务办理的集约化、信息化、公开化,提高破产事务处理的透明度,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管理人办理破产事务的公众监督。

  七、附则

  (五十)【适时调整】本意见签署单位可以根据府院联动实施进展制订相应操作规程,完善意见的相关内容。

  (五十一)【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本市两级法院受理的企业和个人破产案件。

  本市两级法院受理的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参照本意见处理。

  (五十二)【生效时间】本意见经各方签署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2022年12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