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体系,科学界定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边界,发挥审批监管协同联动作用,提升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相对分离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同联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是指集中行使划转的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的政府工作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职能分离后,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职责】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对划转的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并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负责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审批环节优化、行政审批体制机制创新和完善工作;
(三)健全完善“一窗受理”工作机制,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模式;
(四)坚持“一件事”思维,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为目标,全面推行行政审批集成服务;
(五)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相关信息;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已划转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并对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依法对未划转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负责制定和解读本行业领域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规划布局、总量控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
(五)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提升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职责边界】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职责边界。职责边界划分未明确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继续实施相关职责。双方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及时提请机构编制部门协调,按程序报批。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审管职责边界清单。职责边界事项需要增加、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程序调整公示。
对已划转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未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地区的实施主体、职责等作出专门规定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职能分离的要求,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审管协同联动原则】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系统集成、智慧高效的原则,建立审批与监管的事前、事中、事后协同联动机制,推进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有机衔接。
第八条【审管衔接备忘录】 新划转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签订审批监管衔接备忘录,逐项载明双方职责边界、信息双向反馈机制、技术支持等内容。
第九条【审管工作会商机制】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中的疑难、重大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协调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衔接联动具体工作等。
会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与会部门共同遵照实施。
第十条【制度制定修改联动】 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等时,涉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共同研究论证,并于发布之日抄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要件、标准等未作明确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明确,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供指导。
第十一条【审批依据变动时的信息互通】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及行政审批职责或影响行政审批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标准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函告对方部门,并协商确定具体执行意见。
第十二条【审管业务信息互通】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议、培训等信息的协同沟通。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对口主管部门举办与行政审批业务相关的会议、培训等,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审管业务协同】 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或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据职责出具相关意见:
(一)需要依据行业总体规划、总量控制等特殊标准要求进行审查;
(二)技术标准、人员资质要求较高的现场勘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检验检测、听证等。
第十四条【专业事项的函询沟通】 对行业规划、标准规范、审批情况以及相关政策等存在疑问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函询方式进行沟通,受询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当自收到函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回复。
第十五条【系统内意见征询的协同办理】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需要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求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可以商请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办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审管智库共享】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共享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机构、行业领域专家库等智库资源,并协助行政审批部门建立相关智库。
第十七条【事项联办】行政审批服务推行事项联办,市级相关部门之间或者市、区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实现“一件事”一个窗口、一张表单、一组流程、一套材料、一次办成。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联办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健全协同监管机制。
第十八条【审管互动共享反馈机制】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审管信息互通共享和双向反馈机制,实行“推送即认领”制度。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即时接收行政审批信息,并启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可能对行政审批产生影响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同步推送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即时接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审管互动事项清单管理】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审管互动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应当建立审管互动事项责任清单,明确审管信息推送接收责任人,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告知承诺办理与监管】 对实施告知承诺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开展“批后核查”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日常监管中对市场主体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
确因承诺情况不属实需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行业监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取消或者改为备案等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相关事项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监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对补办审批手续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征求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先行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意见自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事后监管中的审管协同】 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需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应当自作出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并提供相关依据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据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法律效力】监督管理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当认可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的使用归集】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作为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的依据。
对于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将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信息、履行承诺情况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济南),纳入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档案。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信用信息进行差异化监管,并将监管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济南),纳入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事项交由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六条【综合考核】 健全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督查考核,将审管联动工作列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会商后不执行会商决定,贻误行政审批实施或者影响事中事后监管的;
(二)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会商,需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参与或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推诿扯皮或者拖延不办,造成审批超时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三)不及时推送行政审批信息或监管信息,影响监管或行政审批实施,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对函询未及时作出明确回复,影响行政审批或监管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审管一体部门的内部协同联动】审管一体未划转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的事项,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协同联动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