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级各有关部门:

  《大理州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州数字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研究同意,州数字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州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背景依据

  为规范数据资产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发〔2022〕32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云发〔2021〕3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数据资产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数据登记机构,是指制定数据登记规则,开展数据资产登记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登记申请、审核管理、公示及发证、账户管理、权益保护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数据登记是指依数据登记主体申请,数据登记机构将数据权益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并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据资产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资源、数据元件、数据产品等形态。

  本办法所称数据资源,是指由原始数据积累到一定规模,经过必要的加工清洗处理,且具有潜在使用价值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数据元件,是指数据通过脱敏、脱密、聚合等方式处理后形成的数据集,或通过建模形成的数据特征。

  本办法所称的数据产品,是指利用数据中间态进行分析研究、加工处理所形成的,能发挥数据要素价值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数据登记主体,是指享有数据资产相关权益,并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告的机构。

  第四条 数据权利

  本办法所称数据产权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数据主体的授权同意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授权范围内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对投入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州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数据资产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州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大理州数据资产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对数据登记和查询服务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州网信、公安、机要和保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资产登记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登记机构完善管理细则,对相应行业数据登记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登记机构

  州数据登记机构负责建设数据登记公示系统,承担数据登记、凭证制发管理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登记原则

  数据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自主自愿、安全高效的原则。

  鼓励大理州内各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资产登记,并对经依法登记的数据资产权益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登记账户设立

  数据登记机构依申请为登记主体在数据登记公示系统中开立登记账户,设置账户编号。该账户用于记录数据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信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应当以本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登记账户,不得冒用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或者使用虚假证件开立登记账户。

  第九条 登记申请材料

  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材料具体包含:登记主体基本信息、联系信息、良好业务信誉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申请审核

  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后,对登记主体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开立并通知登记主体。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数据资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等;

  (三)变更事情说明书或相关证明材料,重点说明变更原由、变更时间、变更影响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构在完成变更材料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账户信息变更并通知登记主体。

  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自行通过数据登记公示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 账户注销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数据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死亡;

  (三)数据权利消灭;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原登记主体无法继续使用该登记账户。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数据资源持有权登记申请材料

  登记主体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数据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和联系方式等,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四)数据来源合法性证明,若为初始取得,应提供相关说明书和责任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登记内容变更的,除提供前款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变更事情说明书或相关证明材料,重点说明变更原由、变更时间、资产权益是否发生变化、变更影响等内容;

  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数据元件或数据产品的,无需重复提交上述第二到第五条材料。

  第十四条 数据加工使用权登记申请材料

  登记主体或者委托人代理人提出数据加工使用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数据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和联系方式等,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四)数据授权证明材料,包括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权益、授权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登记内容变更的,除需提供前款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变更事情说明书或相关证明材料,重点说明变更原由、变更时间、资产权益是否发生变化、变更影响等内容。

  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数据元件或数据产品的,无需重复提交上述第二到第五条材料。

  第十五条 数据产品经营权登记申请材料

  登记主体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数据产品经营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和联系方式等,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产品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数据来源取得方式等;

  (四)数据资产来源合法性证明,若为初始取得,应提供相关说明书和责任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以及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数据元件或数据产品的,无需重复提交上述第二到第五条材料。

  第十六条 材料提交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登记机构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盖章。申请材料可以直接递交、挂号邮寄或者网上办理。鼓励使用数字凭证和电子印章等电子鉴权方式实现网上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撤回

  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登记主体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八条 登记真实性

  登记主体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审核与批准

  第十九条 审查周期

  登记机构以收到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受理日。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通过审查的,及时通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正登记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超过5个工作日未补正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审查内容

  登记机构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审查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相应登记凭证。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二)申请登记数据资产的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三)申请登记数据资产的取得方式、涉及的原始数据的取得方式均合法合规;

  (四)申请人与数据资产符合所申请登记的权属关系;

  (五)申请人与相关利害人之间资产关系清晰明确,不存在产权纠纷;

  (六)申请登记数据资产中不包含禁止流通的内容;

  (七)申请人对于数据资产的使用范围和方式的限制要求合法合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应当通过实质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不通过情况

  实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核实;

  (二)申请登记的数据资产权益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类型或登记人与相关利害人存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

  (三)申请登记的数据资产包含禁止流通的内容;

  (四)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撤销

  有下列情况之一,数据登记机构可以中止登记或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数据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对数据权利作出生效判决或行政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公示及发证

  第二十三条 结果公示

  登记机构将登记信息通过数据登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个自然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对公示信息提出异议。

  第二十四条 公示异常处理

  登记机构应当对异议及时核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异议提出人。

  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异议是否有效的,应告知申请人,证明异议的无效性;不能充分证明的,视为异议有效;异议有效的,终止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发证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证明异议无效的,数据登记生效。登记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数据登记公示系统为登记账户同步登记信息,为登记主体发放登记凭证。

  第二十六条 凭证内容

  数据登记凭证是登记账户中相关登记信息的记录,内容包括:登记机构名称、登记编号、发证日期、数据名称、数据类型、登记主体名称、数据产权取得方式、数据产权类型、数据允许使用的场景和范围等信息。

  数据登记凭证分为电子、纸质两种形式,两种形式内容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账户联网查询

  数据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登记账户编号在数据登记公示系统中对数据登记凭证有效性和必要登记信息进行查询验证。

  第二十八条 凭证补办

  登记凭证遗失或者损坏的,登记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凭证变更

  申请登记凭证后,若登记账户中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原登记凭证失效。登记主体可以重新申请登记凭证。

  第三十条 凭证有效期限

  登记凭证有效期为一年。凭证期满后,依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机构可以对登记账户内的登记信息进行年审,以保证登记凭证的登记信息与登记账户内的登记信息相符。不相符的,以登记账户内的登记信息为准。

  第六章 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安全监管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资产登记内部控制制度,做好数据登记公示系统建设和维护,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登记账户和登记信息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和非法使用,保护登记主体合法权益。

  登记机构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州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敏感个人数据的登记信息,登记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业务资料管理

  登记注销或撤销后,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账户内登记信息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三十四条 账户使用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主体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等证明材料申请数据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补充说明

  登记凭证由州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登记机构统一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 其他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解释权归属

  本办法由州数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