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培育本省数据交易市场,防范数据交易风险,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有序流通,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湖北省数字经济促进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数据流通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数据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场景牵引、释放价值,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安全发展的原则,着力构建合规高效、安全可控的数据可信流通体系。
第四条 鼓励多元化数据交易,强化政务数据供给,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交易,激发社会数据交易活力,规范引导场外交易,培育壮大场内交易,实现多层次要素市场互联互通、场内场外交易互认互信。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数据交易管理工作,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负责全省数据交易政策制定以及规则制度体系建设,指导全省统一的数据交易平台建设,推动数据交易产业生态发展,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开展交易。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数据交易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省网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交易监督工作机制,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职责。
第二章 数据交易场所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数据交易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数据交易业务,全省统一的数据交易机构。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明确公共属性,强化公益定位,突出数据交易基础服务功能,依法依规面向全国提供数据交易服务。
第八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建设全省统一的数据要素交易平台,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普惠、可信的数据交易基础设施服务,推动与其他数据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互认,融入全国数据要素统一大市场。
数据交易平台应运用云计算、区块链、联邦学习、数据空间、多方安全计算等技术,实现数据产品的上架、撮合、交易、交付、结算。
第九条 鼓励以下情形的数据交易标的在数据交易场所内进行交易:
(一)公共数据经授权运营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
(二)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数据产品或服务;
(三)本省地方国有企业采购或销售的数据产品或服务。
第十条 数据交易场所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登记服务;
(二)数据产品和服务的供需撮合服务;
(三)定价参考、电子签约、资金结算等服务;
(四)组织法律咨询、数据公证、质量评估、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查、资产评估、争议仲裁、人才培训等专业配套服务;
(五)对接金融机构,开展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服务;
(六)其他与数据交易活动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制定与数据交易活动相关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交易规则应包括:
(一)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数据商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管理;
(二)交易品种和交易期限;
(三)交易方式和流程;
(四)数据相关权益确认机制;
(五)风险控制和合规指引;
(六)资金结算规则;
(七)数据交付规则;
(八)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九)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
(十)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
(十一)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第十二条 数据交易场所开展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二)未经交易主体委托、违背交易主体意愿、假借交易主体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三)挪用交易主体交易资金;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交易主体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五)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交易主体的信息;
(六)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七)披露交易过程中的非公开材料及其获悉的其他非公开信息,未经相关主体授权擅自使用供需双方的数据或者数据衍生品;
(八)对外提供融资、融资担保、股权质押;
(九)数据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入市参与本交易场所交易;
(十)其他违背交易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或与交易主体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数据交易主体
第十三条 数据交易主体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数据商和第三方服务机构。交易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完成注册,数据交易场所为交易主体颁发主体凭证。
数据提供方是指在数据交易场所内出售交易标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数据需求方是指在数据交易场所内购买交易标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开发、发布、承销等服务,合规开展业务的组织机构或企业法人。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辅助数据交易有序开展,有偿提供与数据交易相关的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服务内容包括开展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
第十四条 数据提供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数据来源说明,保证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
(二)遵守湖北省数据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数据需求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交易申报的目的和方式使用数据;
(二)具备数据交易及应用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护和技术应用能力;
(三)遵守湖北省数据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数据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数据交易及应用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护和技术应用能力;
(二)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三)遵守湖北省数据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或其他许可条件;
(三)执业人员具有所从业的专业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四)具备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开展第三方专业服务的能力;
(五)遵守湖北省数据交易的规章制度;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在保证数据安全、公共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市场主体依法依规部分或全部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益、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数据产品经营权益以及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合法财产性权益。
第四章 数据交易标的
第十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的交易标的包括: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算力资源等。
(一)数据产品
数据产品包括用于交易的原始数据、脱敏数据、算法模型、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数据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数据衍生产品。
(二)数据服务
数据服务指数据基础设施服务、数据加工处理服务、数据工具服务、数据分析服务、数据安全服务、数据交付服务等。
(三)算力资源
算力资源指算力形成过程中涉及的计算资源,包括云存储、云安全及衍生服务等。
(四)经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交易标的。
第二十条 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流通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犯个人及组织合法权益、隐私的,包括不借助其他数据的情况下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
(三)涉及未经授权的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等特定权益的;
(四)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约定明确禁止交易的。
第五章 数据交易流程
第二十一条 数据交易流程一般包括主体登记、标的登记、交易申请、交易磋商、合同签订、交易实施、交易结算、争议处理等环节。
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数据交易场所制定交易主体相关登记标准,按照“一主体一登记”的原则,为交易主体颁发主体凭证。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数据交易场所制定交易标的安全合规评估标准,按照“一标的一登记”的原则,为交易主体颁发标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在交易申请环节,交易标的提供方应当提供标的的来源、内容、权属情况和使用范围,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合规评估报告。需求方应提交需求内容和用途。数据交易场所应对供需双方提交信息进行审核,督促双方及时准确提交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对数据交易标的的用途范围、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和使用期限等进行友好磋商,达成交易共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数据交易场所签署电子交易合同,明确数据内容、数据用途、数据质量、交易方式、交易金额、交易参与方安全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实施交付,如发现交易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数据交易中心应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数据交易场所进行资金结算。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由交易资金的开户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按客户实行分账管理,确保资金结算与数据交易场所的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第二十九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协调解决数据供需双方的争议。
第三十条 数据交易场所对注册、登记、交易、结算、交付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交易信息可作为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数据交易场所对交易过程中获取的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数据交易安全
第三十二条 数据交易场所、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数据商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设立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数据交易安全基础设施,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数据安全事件应对能力。发现泄露、篡改、损毁等数据安全事件,或者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时,数据交易场所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数据供需双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交易数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构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网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数据交易市场的监管,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或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数据交易活动和非法产业。
第三十六条 数据交易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配合监管活动,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支撑,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数据交易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