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规范数据要素市场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和流通交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层面统筹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和管理工作经费,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第四条  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区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和管理工作,组织推进数据确权登记、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重点工作,促进数据要素开发利用。

  市、县两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和管理工作。

  在数字广西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数据专家委员会,为全区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国资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网信、公安、国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要素市场的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政务部门、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承担收集、产生、加工、使用、销毁数据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数据处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覆盖自治区、市、县、乡、村五级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全区的公共数据采集应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一律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七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各类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托全区统一的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所提供的服务功能来实现本地区、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开放等大数据应用活动。

  第八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各类公共服务组织按照“应归尽归、有条件使用”原则,通过物理汇聚与逻辑接入两种方式,及时向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强化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政务部门和各类公共服务组织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或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应用创新大赛、补助奖励、合作开发等方式,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就业、产业、投资、消费、贸易等重点领域,促进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深度融合应用。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十二条  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

  第十三条  按照急用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探索建立统一高效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规范数据产权登记管理。

  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全区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推动实现与国家和省级数据产权登记平台的系统互通、结果互认。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探索数据产权流通模式,建立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数据产权流通体系,规范数据产权流通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在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中的引导调节作用,平衡数据要素收益在不同环节相关主体间的共享分配,保护各数据要素参与方合法权益。

  探索公共数据运营收益合理分享方式,政务部门、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获得的相关收益扣除成本后由政府统筹分配,专项用于支持保障公共数据治理和流通应用等相关领域。对公共数据来源部门,可按照公共数据市场化利用贡献,进行一般公共财政倾斜。

  第四章 数据流通交易

  第十六条  数据流通交易应当遵循合规高效、公平自愿、诚实守信、开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原则。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数据交易场所,建立和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政务部门、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鼓励数据处理者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培育壮大场内交易。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开展场外数据流通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场外交易规则,规范场外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强化数据交易场所的公共属性和公益定位,突出合规监管和基础服务功能。支持广西数据交易场所发展壮大,推动与其他区域性数据交易场所、行业性数据交易平台互联互通,打造面向东盟的国家级数据交易场所。

  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作为广西数据交易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数据交易场所建设运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维护行业秩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作为广西数据交易场所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数据交易场所的金融规范管理,风险监测、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规划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制定出台相关运营管理规范。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推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的形式向社会提供。

  支持国有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带头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鼓励社会各界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机制,推动数据资产入表,支持企业对数据资产进行确认、评估、计量、披露等。

  从事数据交易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可以依法自主定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除外。支持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推动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按政府指导价有偿使用,企业数据与个人信息数据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区内外企业及组织依托中国—东盟信息港、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平台,探索安全规范的数据跨境流动方式,有序发展面向东盟的数据跨境流通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围绕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需要,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引进和培育一批贴近业务需求的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和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支持社会各界围绕数据可信流通开展产学研深度合作,推动关键技术突破和成果转化。

  第五章 数据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安等部门,完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

  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对本级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密码管理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流通交易场所履行数据安全责任等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数据流通交易监管制度,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行为等数据市场相关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推行面向数据商和数据交易服务中介机构的数据流通交易声明和承诺制。加强对数据交易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推动建设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依法依规对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构建允许试错、包容出错、及时纠错的工作机制。对有关方面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发展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取得预期成效,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未牟取私利的,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主动挽回损失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