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6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投资吸引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考核评价、工作激励等机制,督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应当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举措,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等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设立营商环境专线,健全受理、交办、监督、反馈、评价、公示等制度,全过程跟踪,及时解决市场主体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涵养营商文化,营造重视营商环境的社会生态,打造“珠事好办”一流营商环境品牌。每年二月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企业家价值,组织开展对话、奖励等活动,按照规定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家和企业,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氛围。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弘扬企业家精神,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约践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发展的新兴主导产业和产业集群,制定相关规划和引导政策,加强产业链群整体培育,支持产业延链、补链、强链,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持续推进“城市智慧大脑”建设,构建工业、商业、金融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对营业执照已吊销未注销的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强制注销。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鼓励外商投资,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竞争,合规经营,不得组织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措施,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供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医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涉及前置许可外,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主体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推进“一照通”改革,将营业执照与相关行政许可、备案合并办理,实行一窗受理、一次审批、一照准营。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契约精神,提升保障能力,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适度超前建设管网,满足市场主体便利接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做好管网专项规划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诉求处理便捷渠道。因特殊原因中断服务的,应当做好事前预警和事后沟通协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督查、评价机制。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推行“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机制。依法持续推动清理低效闲置用地,加强土地储备和节约集约利用。
适应民营、中小微企业用地需求,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和重点领域的支持,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投放,降低市场主体综合融资成本,增进融资便利化。
鼓励市场主体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为拟上市挂牌企业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培育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依法设立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扩大规模,提高效益,支持企业创新创业。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担保费率,发挥融资担保机构增信保障作用。推动完善银行和担保机构合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提升融资担保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规范、高效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建设服务产业园,加强服务市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服务。
实施覆盖面广、精准有效的人才政策,持续完善各类人才在住房、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学、便利生活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培养、引进与地方产业需求相适应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发机构联合培养产业人才。
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支持有需求的企业规范开展共享用工。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深化科技创新体制改革,保障科技资金和政策兑现。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
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和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进行自主研发和创新,培育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
依托蚌埠科技大市场搭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间的对接交流平台,深化产学研用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推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中国(蚌埠)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融合发展,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
商务、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申报模式,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皖事通办”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一网通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统一线上和线下办理标准,不得限定办理渠道,不得要求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大厅建设,建立进驻事项负面清单,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大厅。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模式,推进规范化建设。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基础设施集约建设,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加大数据归集、共享力度。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数据共享应用,逐步实现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收集。已经在线提交或者可以通过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推进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和证明事项清单制度。
按照规定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时限以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探索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促进项目取得用地即可开工。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协作,实行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服务咨询和投诉受理平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企优惠政策以及办理流程、时限,便于市场主体申享。
制定、修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规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市场主体、相关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市场监管质效,推广非现场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等方式,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同送制度,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修复自身信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串通投标、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恶意逃废债等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依托府院(检)联动机制,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畅通涉企案件移送、办理渠道,加大案件办理力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增强预防、纠正违法和警示教育效果。不得违法限制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剥夺市场主体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依法支持和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协调处理破产过程中的职工权益保障、社会稳定、资产处置、涉税事项等问题。
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支持人民法院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综合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强制执行等措施,防止和纠正利用优势地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拒不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作出决议决定和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职,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创新营商环境改革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