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营转办起草了《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市司法局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截止时间:202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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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东营市司法局
2024年9月28日
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加强法治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市场主体权责】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改革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加强创新示范;对行之有效的改革做法,可以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七条【区域协同】积极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黄河三角洲区位优势,与相关城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合作,推动区域间要素流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等,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典型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强对本市优秀企业家创新、创业、创优、创富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激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监督保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发挥监督作用,畅通政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广泛征集关于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受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清理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形壁垒。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外商投资。
第十二条【公平竞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登记与退出】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印章制作、涉税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与营业执照申领等合并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招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工作流程,加强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持续推广远程异地评审,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涉企收费】本市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服务】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业务系统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事项线上线下集成化办理。
第十七条【金融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重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广科技贷、人才贷、供应链金融等,提升金融服务水平。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八条【人才用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激励保障措施,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国内外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障、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人力资源信息供需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等联合培养人才和熟练技术工人,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规划统筹引领和土地要素支撑。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省级以上开发区、高新区等重点区域新增工业项目用地应当实施标准地出让,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单位排放标准、亩均税收等控制性指标。原土地使用权人可通过自主、联营、入股、转让等多种方式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鼓励和引导有实力并且有开发经验的企业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促进节地水平和利用效益提升。
第二十条【科技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科技服务能力。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科技计划任务。构建科技成果供需对接和转化应用综合性平台,加强技术转移转化人才队伍建设,畅通科技成果转化渠道。持续提升国家盐碱地综合利用技术创新中心等高能级平台创新效能,支持企业建好用好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指导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
第二十一条【投资促进】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模式,实施专业化、精准化招商,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为各类招商引资项目提供全周期标准化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跨境贸易】市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进进出口各环节海关、海事、边检、税务等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和一体化服务。深化通关模式改革,推行人船货一体化监管模式,优化进出口货物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支持东营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维修、保税检测研发等外贸新模式,加快传统服务贸易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三条【产业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发展环境,支持推动石油化工、橡胶轮胎、石油装备、有色金属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培育壮大新材料、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等新兴产业,超前布局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氢能等未来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四条【油地校融合发展】本市健全完善油地校融合发展工作机制,推动资源共享、科技合作,促进油地校产业、人才、政务服务等融合发展。加快实现油气开发项目规划选址、手续办理、要素保障等全链条联动服务,统筹推进油气资源高效开发。
第二十五条【协会商会】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市场主体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政府诚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政务失信记录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权责清单】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依规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服务标准化】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办理,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推动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等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建立政务服务标准化落实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并整改问题。
第二十九条【集成通办】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完善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服务模式,拓展增值服务场景,打造现代智慧政务综合体。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从企业、群众办事需求角度出发,将需要到多层级、多部门办理的多个事项,通过流程再造,数据赋能,实现“一件事”集成办理。本市推动企业服务中心体系建设,完善运行服务机制,加快网络站点建设,打造覆盖市、县、乡三级的线上线下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权力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对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履行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审管联动】对于实施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应当建立健全审批监管联动机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有关监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事中事后监管。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推送至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项目审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健全工程建设项目联审机制,提升一窗受理、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审批效率。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行全流程数字化报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和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提升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帮办效能,提供线上线下全周期帮办服务。
第三十三条【中介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三十四条【证明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对于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电子证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建立电子证照的签发以及跨地区跨层级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机制。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提高征纳互动智能化服务能力,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网上登记服务,实行全市不动产登记一体化管理,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加强部门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协作,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三十八条【数据共享】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础数据库建设,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共数据汇聚,有关部门、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汇集相关数据,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应用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九条【涉企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完善政策发布、解读机制,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应当编制惠企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流程,推动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探索推进涉企优惠政策免申即享,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
第四十条【服务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由服务对象评判服务绩效,全面、客观反映部门、平台和工作人员服务水平。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做好“好差评”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督促“差评”整改落实。
第四十一条【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反应和诉求。健全完善企业诉求接诉即办机制,推动企业诉求快速高效解决。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二条【信用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和信用修复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强化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分类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在市场监管领域实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控,依法实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事项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范围。
第四十四条【智慧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行政执法数字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加强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推行掌上执法、移动办案,实现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执法,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六条【入企检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政企行”阳光执法监督平台功能,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平台规定,推行联合检查,减少入企检查频次。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调研、指导、服务等入企活动,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十七条【规范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中全面告知内容、事实、理由、执法依据以及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充分保障企业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编制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一般违法行为轻罚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慎用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强制措施适用,开展涉案企业财产保全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九条【法制保障】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政策措施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维权援助快速办理机制,建立案件处理快速通道,加强跨县(区)、跨部门协同执法,推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作用,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等服务,促进知识产权成果高效配置、转化、应用。
第五十一条【法律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优化公共法律热线服务,推动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重点推动县、乡两级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建设。探索建立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民商事调解组织,高效化解市场主体商事纠纷。
第五十二条【涉企办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保护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审慎查办,切实保障企业协助调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畅通涉企案件办理,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推进网上立案、电子送达、云端庭审,加强审判执行数据支撑服务,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提升案件审判、执行质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防范涉企“挂案”长效工作机制,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加强立撤案监督,防止涉企案件久拖不决。发挥非公经济法律护航中心平台优势,建立完善服务保障非公经济长效机制,帮助企业提升风险防控能力。公安机关应当完善“项目警长”等护航企业发展机制,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
第五十三条【企业破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企业破产处置制度体系,落实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涉税事项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办理、信用修复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完善破产审判机制,注重困境企业甄别和分类处置,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监督和指导管理人高效履职,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市场化、法治化标准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力度,完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应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非政府责任】公共服务运营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六条【责任追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单位和个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营转办起草了《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市司法局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工作部署,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围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做出一系列安排部署,不断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高规格召开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大会,加力推动重点任务落实,加快营商环境迭代升级。营商环境代表着一个地方的软实力和竞争力,事关经济高质量发展,进行专门立法,对夯实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土壤,为我市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系统总结改革举措,全面提升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重要途径。通过《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职责职责,严格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以法治方式推动营商环境建设。近年来,我市先后在优化营商环境实践探索中积累的一系列成熟的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制度层面予以固化,尤其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做法,有必要从体制机制的高度作出基础性制度安排,为今后推进改革举措的集成化和协同性提供法治支撑。
三是学习借鉴成功经验,破解我市营商环境难点问题的迫切需要。对标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和浙江、江苏等先进地区,我市的营商环境还有一定差距,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从深层次分析,都有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需要通过法治手段进一步理顺。从立法工作来讲,我省2020年出台《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内16个地市已有济南、青岛等10个地市完成了营商环境立法。这都为《条例(草案)》的制定提供了成熟经验和有益参考,立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条件比较成熟。
二、起草过程
2024年初,市营转办在谋划年度重点工作时,将营商环境立法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作了专题汇报,同时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列入了《东营市营商环境创新行动计划(2023-2024年)》。为做好起草工作,市营转办会同市司法局等有关方面反复沟通,与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局、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组建了起草小组。在充分结合上位法、学习借鉴外地经验、总结我市典型做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一稿。经公开征求意见,征求市直部门及各县区、开发区的意见,形成第二稿。又以座谈会的形式重点征求了22个市直部门的意见,召开企业家座谈会征求20家商会和企业家代表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三稿。经市人大法工委、市司法局、市营转办共同讨论通稿3次,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起草原则
《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主动对标一流。系统分析最新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对标省内青岛、济南等地市,省外上海、苏州、无锡等地市,充分借鉴学习营商环境立法、改革措施制定、具体条款设置等方面的典型做法和成熟经验。
二是强化需求导向。注重从市场主体平时关心关切的内容入手,围绕融资、土地、用工、科技等全周期要素保障,围绕高效便捷的审批服务,围绕规范涉企收费、减少执法检查等方面,全面梳理总结,设置相关条款内容,回应企业需求。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营商环境工作的短板领域和企业反映比较突出的难点堵点问题,如规范招标投标、强化政策落实兑现、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等方面,研究设置相关条款。
四是突出东营特色。结合我市实际,将近年来的亮点做法和典型经验经总结提炼融入到条例中。融入服务黄河国家战略、企业服务中心服务体系、“政企行”阳光执法监督、招商引资全周期标准化服务、政企联系服务机制、企业诉求接诉即办机制、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协调机制、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等等,充分体现我市特色。将油地校融合发展、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提前布局等做出规定。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7条。
第一章总则,共10条。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以及市场主体权责、改革创新、区域协同、激励机制、典型宣传和监督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市场环境,共16条。主要围绕破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痛点堵点难点问题,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角度出发,对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登记与退出、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涉企收费、市政公用服务、金融服务、人才用工服务、用地保障、科技创新、投资促进、跨境贸易、产业发展、油地校融合发展、协会商会、政府诚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政务服务,共15条。主要围绕打造公平、公开、透明、高效的政府运行体系,对权责清单、服务标准化、集成办、线上线下服务、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审管联动、中介服务、证明事项、电子证照、纳税服务、不动产登记、数据支撑、项目审批、涉企政策、服务评价、政商关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监管执法,共7条。主要围绕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方面,对信用监管、分类监管、智慧监管、入企检查、规范执法、包容审慎、慎用强制措施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法治保障,共8条。主要围绕推进法治建设,夯实法治基础,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对涉企政策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涉企办案、企业破产、应急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1条,主要规定了施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