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应用长效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市发展改革委编制了《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2024年11月5日

  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应用长效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相关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开展信用应用服务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总枢纽”,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各区共享,鼓励开展信用信息合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务员录用、调任、人才引进、表彰奖励等工作中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信用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渠道,依法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信用主体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通过线上查询,需要输入相关信息后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通过自助终端查询,需要验证被查询对象身份证件或登记证照等材料。

  (三)通过窗口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需要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查询其他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需要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和被查询对象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被查询对象书面授权证明原件;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需要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的被查询对象登记证照复印件,以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章)的被查询对象书面授权证明原件。

  第九条推动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为信用监管提供更精准的依据。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参考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条 鼓励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第十一条鼓励依托“海河分”拓展守信激励场景应用,推动在医疗、托育、养老、家政、旅游、购物、出行等重点领域实施“信用+”工程。

  第十二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十三条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并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保障信用信息查询渠道畅通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