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本级各预算单位、前海管理局,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深圳市财政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2024年11月25日
深圳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专业化发展,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深圳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从业管理、监督检查、监督评价及诚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本级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经调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市财政部门牵头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代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组织实施采购;
(二)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文件,落实各项政府采购政策,依法依规公开政府采购信息;
(三)依法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加强评审现场管理,维护评审秩序;
(四)依法依规对评审专家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价;
(五)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六)对采购过程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从业管理
第六条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具有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评审场地、电脑、录音录像监控设备和网络设施等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的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填报机构信息申请进入名录。
第八条根据电子化招投标工作需要,已通过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名录登记审核,有意在我市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承诺所填报信息与省级分网名录登记信息一致,通过“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办事指南-代理机构-代理机构从业信息在线登记系统”填报以下从业信息:
(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信息的链接地址;
(二)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及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专职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信息;
(四)负责我市政府采购业务的负责人、业务联系人及专职人员等信息;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六)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七)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机构填报从业信息完整且具备从业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将代理机构从业信息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中国政府采购网深圳分网)公示,从业信息全市共享。市财政部门授权集中采购机构为已公示从业信息的代理机构开通政府采购系统相关操作权限。
第九条代理机构应当对所填报的从业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代理机构变更从业信息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各省级分网和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自行更新。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加强代理机构从业信息电子化管理。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从业信息进行变更,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市财政部门授权集中采购机构暂停该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系统的操作权限,并告知采购人。
代理机构工商登记主体资格已注销或吊销的,市财政部门授权集中采购机构停止该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系统的操作权限,删除从业信息,同时保留历史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备查。
第十一条采购人应当切实履行政府采购主体责任,参考已公示的代理机构从业信息,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评审场地和专职人员配备、监督评价结果、诚信档案等情况,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并加强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采购项目,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代理费用超过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四条代理机构不得违规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超出采购文件制作、邮寄成本以外的“包装费”“服务费”;
(二)实施电子化采购的,未免费向供应商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收取“标书费”;
(三)要求供应商购买特定软件方可参与电子化采购活动,或强制要求供应商接受有偿服务的“技术服务费”;
(四)要求质疑供应商缴纳处理质疑事项的费用;
(五)要求供应商缴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六)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缴纳或支付专家评审的费用;
(七)其他无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依据的费用。
第十五条采购人、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是否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明确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后果。鼓励免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确需收取的,收取形式、收取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形式保证金。
第十六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且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一并存档。财政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评审过程的在线监管。
第十七条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不相容岗位与职责分离、采购文件编制审核、评审现场组织管理、评标结果公示、政府采购质疑处理、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等内容,将内部控制管理贯穿于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全流程和各环节。
第十八条代理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从业人员,强化业务培训,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能力。
第十九条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代理机构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将采购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及时移交给采购人妥善保存。双方做好移交资料书面确认后,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并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注销从业信息。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财政部门统筹负责我市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财政部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和检查力量等情况,确定代理机构检查频次和检查数量。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依法依规、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开展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对代理机构实施重点检查的,可以适当提高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牵头拟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市、区财政部门成立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组成员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市、区财政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采取书面检查或现场检查方式开展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市、区财政部门有权要求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调阅项目资料,必要时可延伸检查项目涉及的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拖延、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专业能力、依法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代理机构从业信息的真实性;
(二)营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开标评标场所,录音录像等设备设施,电子化招投标条件,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室等;
(三)评审现场管理情况,包括评审专家出勤记录情况、评审期间电子通讯设备管理情况、督促评审专家依法回避情况、违法违规事项记录或报告情况等;
(四)队伍建设情况,包括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参加财政部门组织培训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从业情况等;
(五)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包括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情况,制度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执行情况等;
(六)代理业务情况,包括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依法编制采购文件、规范组织采购程序、依法公开采购信息、规范收取保证金及其他收费情况等;
(七)质疑、投诉处理情况,包括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答复情况,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等情况;
(八)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情况,包括支持中小企业、监狱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发展的政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低碳产品、环境标志产品的政策,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政府采购领域优化营商环境措施等情况;
(九)其他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从业情况。
第二十三条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情况向市、区财政部门提交检查工作报告。被检查代理机构应当对检查工作报告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对检查工作报告所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写明本机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市、区财政部门结合日常工作中发现或收到的问题线索,依法对代理机构开展定向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代理机构未依法履行代理职责,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或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代理机构监督评价体系。
第四章监督评价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部门牵头建立我市代理机构监督评价机制,制定代理机构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对在我市从业的代理机构开展监督评价。监督评价依托深圳政府采购监管平台,采取在线填报、在线监测、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市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工作方案,完善代理机构监督评价指标体系,细化评价结果运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部门牵头对我市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分,形成监督评价结果。代理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反映。市财政部门汇总并核实相关情况后反馈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市、区财政部门加强评价结果运用,对不同评价结果的代理机构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差异化管理措施:
(一)根据评价结果确定书面检查或者现场检查等监督检查方式;
(二)将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提高或降低检查项目抽查比例或数量;
(四)发送监督检查建议函;
(五)对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五章诚信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市、区财政部门在履行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依职权对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违法信息记入代理机构诚信档案,依法对相关违法信息进行公示和运用。
纳入代理机构诚信档案的信息包括严重违法信息和一般违法信息。
第三十一条代理机构因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受到市、区财政部门处以一定期限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或者取消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信息,由市、区财政部门依职权记入代理机构诚信档案: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九)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十)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阻碍、抗拒采购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代理机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及其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市、区财政部门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信息,由市、区财政部门依职权记入代理机构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代理机构存在违法信息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
严重违法信息公示期限根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确定,最长为3年。公示期限届满,代理机构违法信息予以撤下并不再对外公示。
一般违法信息公示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或者代理机构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且公示期满3个月的,代理机构违法信息予以撤下并不再对外公示。
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网站的代理机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信用修复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前,应当通过“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诚信档案专栏”查询代理机构违法信息,查询结果作为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的参考。
代理机构存在严重违法信息且在公示期内的,采购人不得委托该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受到市、区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行政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及时依法终止委托代理行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期间,市财政部门授权集中采购机构暂停该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系统操作权限。禁止期限届满,代理机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恢复相关政府采购系统操作权限。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对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区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