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省人大立法工作安排,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起草了《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集意见时间
2025年2月12日至3月12日。
二、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一)电子邮件:yshjtlzqyj@163.com
(二)来信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正光路11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营商环境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三)联系电话:0371-69691738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2月12日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经营主体满意为目标,以政府职能转变为重点,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提高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机构和人员配置,保障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反垄断风险预警机制,对涉嫌垄断的问题及时予以提醒,加强经营者集中合规风险提示,开展反垄断合规指导,完善合规指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等业务,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确保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受到保护的前提下,依托河南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依法与金融机构等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省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推动经营主体通过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为经营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科创板上市。鼓励金融机构持续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涉诉信息澄清机制,避免金融机构因获取信息不全面影响对中小企业的正常贷款。”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为经营主体办理首贷、续贷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提供服务,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联合报装、报修等服务,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供热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用企事业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可靠性的监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服务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应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招商引资政策,严禁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不得采取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行为,不得突破资源环境制度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规举债。”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依托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
企业等经营主体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付款方提出确权请求的,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二十九条:“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抚慰、抚恤、安置等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应当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全省各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并及时调整。有关部门不得单独设立和实施目录之外的政务服务事项。因承接、下放、取消、调整等事由变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公布目录清单。”
第二款修改为:“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单位、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有关部门应当同步更新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省推行经营主体专项信用报告制度。经营主体可以通过信用河南等获取专项信用报告。专项信用报告可以替代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对AAA级企业等信用评级较高的企业,可以不收取投标保证金,以责任承诺书替代投标保证金。”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不得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排斥、限制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决定,并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信用惩戒,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四款修改为:“政务服务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和个人办理一件事模式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全面创新政务服务模式,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免申办。设置政务服务事项异地办理专门窗口,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打造覆盖企业、个人全生命周期的“一件事”服务体系,优化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送达办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各地、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河南政务服务网,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线上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服务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复杂的涉企审批服务项目,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等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在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能够共享信息的,不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省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一网通办、一次办妥、一日办结””。经营主体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一次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全面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经营范围自主勾选、住所信息自主承诺,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支持依法探索“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并将经营主体注册登记信息推送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线上规范化办理,实现从立项规划到竣工验收全生命周期的申报、审批、审图、中介选取、政策咨询、业务投诉等全方位、全领域的“一网通办,一口受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行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模式。
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经营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七条。
二十四、将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本省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探索构建“风险+信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等级、信用等级,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监管规则,实行差别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减少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行政机关在同一年度内对信用风险低的同一经营主体,原则上不得重复抽查。
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非现场执法、扫码入企、简单事项一表通查等制度,坚持无事不扰原则,检查结果等监管信息应当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时确需第三方进行专业技术协助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及要求。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单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意见或者建议。
推行应用扫码入企,归集、共享行政检查数据,对行政检查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
二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省统一综合执法系统,为执法人员提供指引,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依法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并加强对违法行为整改的指导。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涉及的经营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机关对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本省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失信的经营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完成信用修复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将修复结果共享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以国家有关信用平台网站作为来源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二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编制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明确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的内容、时限、条件等,应当优化知识产权业务受理流程,推进专利、商标等领域公共服务事项集中受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知识产权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快速通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完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中的作用,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市、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设立速裁庭、巡回庭、派出庭,为当事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便利。”
三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经营主体的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完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功能,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材料。”
三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件的长效工作机制,提升破产企业土地、房产等财产的流通性和变现价值,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设立破产费用保障专项基金,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企业破产中的资产处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打击逃废债等问题。优化专门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办理机制,促进不可存续的小微企业迅速清算和可存续的小微企业有效重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动人民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建立健全破产企业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登记原始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涉案主体身份等信息在线查询机制和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公示机制,依托“信用中国(河南)”网站,向社会公开破产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展、破产裁判文书等信息。”
三十三、删除第七十四条。
三十四、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建立营商环境监测点,制定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监测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评价监测工作,发挥工商联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听取经营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评价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和监督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撤销没有实质作用的评比活动,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之名收取费用,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对于没有得到国家认可、授权或仍处于学术研究阶段的营商环境评价,应注明其研究属性,规范文字表述,避免对社会公众和经营主体产生误导。”
三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专职机构,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中心是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全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工作。全省各级各类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案件线索应当纳入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统一管理。通过窗口等渠道收到的投诉举报材料,应当在收到材料当日录入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
第四款修改为:“调查处理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本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案情重大的,报上一级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再延长30日。案情特别重大的,可以逐级报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对超过6个月仍未结案的,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向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由省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延期。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期限自调查处理机构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不属于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问题线索,应当引导投诉举报人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反映或将问题线索移送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
三十六、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八条,第七、八款修改为:“拒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的;”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授权擅自发布或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发布营商环境评价结果,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以下修改:全文“市场主体”统一修改为“经营主体”;第九条“工作考核激励机制”修改为“工作激励机制”;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修改为“本省”;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财政”;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国家机关”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文序号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