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规定》的背景
近几年,我省政务信息化建设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已进入全面推进、深入应用的阶段。各政务部门依托业务信息化建设有效地发挥了部门职能、较好地提升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同时也积累了大量的政务信息资源。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推进部门业务协同发展进程,各政务部门迫切需要多渠道快速准确地获取和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切实提升宏观决策、监测分析、应急处置和公共服务能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已成为政务部门有效规范经济社会秩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紧迫任务。
我省颁布实施的《河北省信息化条例》和国家出台的相关文件都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出了明确的指示和要求。《河北省信息化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明确指出要“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提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体系”、“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等具体要求。近期,“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中将“加快政务数据开放共享,推动资源整合,提升治理能力。”列为主要任务之一,并指出“大力推动政府部门数据共享”,大力推进基础数据资源和信息系统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国发〔2015〕5号)将“加强大数据开发和利用”列为主要任务之一,并指出“推动政府部门间数据共享,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20号)将“数据资源开发共享工程”列为主要任务之一,提出“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修订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和全省都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工作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逐步在具体的工作任务分解中加以落实。
目前, 我省虽然初步建成了人口、法人、宏观经济、地理信息等基础数据资源库,成立了省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组织开展了企业基础信息、人口基础信息、住房保障、股权转让、综合治税等方面的信息交换与共享,但是政务信息资源跨部门、跨区域共享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与阻碍,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配合,并从制度上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化。一是协调管理机制不健全,部门责任义务不清晰;二是部门信息资源分布不均衡,纵强横弱,技术标准不统一;三是共享基础设施不健全,难以承载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共享;四是部门陆续申请财政资金建设以本部门为中心的交换共享平台,造成重复投资、导致资金浪费。为解决以上问题和困难,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促进部门业务协同,提高行政职能和社会治理能力,制定《河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是必要和迫切的。
二、制定《规定》的政策依据
制定本规定的主要依据有:
1、《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
3、《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
5、《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国发〔2015〕5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子政务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66号)
7、《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3〕733号)
8、《国家电子政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工信部规〔2011〕567号)
9、《河北省电子政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冀信〔2011〕3号)
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20号)
11、山东、福建、广东、海南、北京、天津、深圳、南京、西安等二十多个省市已经出台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文件。
三、《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全省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适用范围为上述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编制、交换共享、安全保障和应用等活动。
本省其他未提及的单位也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条款参与并开展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工作。
四、《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规定》的颁布实施旨在解决目前存在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不健全、单位权利义务责任不清晰、单位之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途径不通畅、共享安全保障措施薄弱、监督管理机制缺失等问题。
五、需要说明的有关内容
(一)《规定》的立法宗旨。《规定》的立法宗旨体现为四个方面:一是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各机关单位等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三是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流程、共享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为,促进共享工作的常态化运转;四是加强对共享工作的依法监督和奖励惩戒,保障机关单位无偿获取履行职责所需政务信息资源的合法权益、监督机关单位自觉履行依法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义务。
(二)《规定》的条款组成。《规定》共有条款二十三条,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一条至第三条)介绍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共享原则等内容;第二部分(第四条至第七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省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机关单位的职责;第三部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明确了交换共享平台等共享基础设施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四部分(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共享的基本原则、流程和过程监测等内容;第五部分(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安全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监督检查、奖励惩戒等方面的内容。
(三)关于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经过对全省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信息化主管机构关于信息共享职责履行情况的调研得知,部分设区市负责信息共享的机构并没有设在信息化主管机构下面。基于上述现状,为了能够对所有履行信息共享职责的机构都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在《规定》内容条款中使用了“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这一特定名词,并中明确了主管部门职责(第五条)。
(四)关于机关单位及其权利和义务。《规定》中所指的机关单位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二条)。在《规定》的指导和规范下,这些单位可以通过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无偿获取履行各自职责所需的、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的政务信息资源,同时也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提供给有需求的单位使用。
本省其他未提及的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参与和开展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工作。
(五)关于政务信息资源。机关单位在依法履行政府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者产生的信息资源、以财政性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通过特许经营和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电子政务建设及应用所产生的信息资源都属于政务信息资源范畴,都归政府所有,都应当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统一管理。
(六)关于省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省信息资源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包括拟定信息资源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等草案;负责全省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应用支撑平台的建设、运行与维护;负责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存储体系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负责对部门授权的信息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自成立至今,省信息资源管理中心致力于为全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跨部门信息共享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为了更好地支撑省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规定》对省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采用机构设置、委托第三方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技术支撑和服务职能。
(七)关于交换共享平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立足于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更有效地推进省、市、县各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规定》明确要求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统一建设本级交换共享平台,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应当依托上级交换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第八条)。
《规定》还规定机关单位不得再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各类已建和在建的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应当实现与本级统一的交换共享平台对接,并纳入本级交换共享平台统一管理(第九条)。部门应当接入本级交换共享平台,现有的交换共享设施实现与本级交换共享平台的技术对接,并通过本级交换共享平台获取其他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
(八)关于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是开展共享工作的基本保障和先决条件。目前绝大多数机关单位的业务数据都实现了省级集中,因此《规定》特别指出首先由各省直机关单位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然后各市县参照省级目录编制本级目录,上述目录需要纳入本级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由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省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将统一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并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指导各机关单位开展目录编制工作,确保政务信息来源的一致性和准确性(第十一条)。
目录的编制可以督促机关单位对本系统内部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整合与管理,在开展信息共享时便于机关单位对所需共享之政务信息资源的发现、定位和订阅,同时也利于各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的统一整合、规划与管理。
(九)关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原则。“需求导向、统筹管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是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三条)。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进行统筹管理、各机关单位以履行职责需求为导向、按照无偿共享的原则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凡是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的政务信息资源,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有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无偿提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形成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常态机制。机关单位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对所需其他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提出共享需求并依法获取使用,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无权提出共享需求。
为了更有效地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规定》结合各级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审批与资金安排等工作的开展,从工程项目的起始阶段就做出明确规定:机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支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除涉密项目以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资金(第九条第二款)。
(十)关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流程。结合我省多年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所积累的经验,参考外地先进经验,形成了符合我省现状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流程,《规定》对机关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流程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首先机关单位自行协商共享所需的政务信息资源,协商一致后报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通过身份认证和授权之后,依托共享平台进行信息共享;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则由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协调信息提供部门和需求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如果经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则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共享事项。通过上述共享流程的指导和约束,能够真正确保各机关单位依法提供本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合法获取使用履职所需的政务信息资源(第十三条)。
(十一)关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保障措施。为了保障机关单位能够依法获取履行政府职责所需的政务信息资源,《规定》在提出共享原则、统筹规划建设共享基础设施、制定共享流程之外,还规定了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包括建立健全机关单位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人员管理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保持与共享平台之间的有效联通,以及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的同步更新等(第十条)。
为了更有效地推进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规定》还明确了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即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一条)。
(十二)关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和维护。《规定》中明确了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行管理的职责:一方面制定授权管理制度,对使用共享平台的机关单位实施身份认证和授权管理,保障政务信息资源的依法获取,防止越权行为的发生;一方面组织机关单位开展相关培训活动,让共享平台的使用更加高效、安全和便捷(第十四条)。
《规定》还明确了共享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在维护方面的职责,即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过程进行监测记录,并将监测分析结果定期通报机关单位;对于在监测过程中分析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重视并解决,防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过程中违规操作和异常现象的发生(第十七条)。
(十三)关于共享信息的获取、使用和更新。《规定》明确指出,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授权权限,通过共享平台获取并依法使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务信息资源,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单位履行职责所需,不得进行贩卖或者散布(第十五条)。
为了保障共享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除了在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时要遵循一数一源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还特别指出机关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者法定职责调整等事项,需要变更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的,应当将更新后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第四款)。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共享信息的纠错机制,即机关单位对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内容有疑义的,应当告知提供该政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协商修正有关内容(第十六条),确实保证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和可用性。
(十四)关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是信息共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信息的提供部门,还是需求部门都应该具有高度的安全责任意识。《规定》一方面明确各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共享平台的维护和使用单位各负其责、共同保障共享平台的使用安全(第十八条);一方面规定机关单位“禁止贩卖或者散布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第十五条),目的就是要确保信息共享运行环境的安全可靠,同时也明确了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过程中所承担的安全责任与行使的权利是对等的。
(十五)关于政务信息资源的开放共享。今年以来,国家和省里陆续出台文件,大力提倡政府信息公开、政务数据开放共享和社会化利用。要实现政务数据向社会开放共享,首先要实现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这是数据开放的基础和前提。为了贯彻落实上述文件指示精神,《规定》中吸收了有关内容,特别编制第十九条,倡导“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制度,制定开放共享标准,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有序开放共享”。该条款的设定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下一步深化应用做了很好地铺垫,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