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日前公布施行。《规定》根据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及由国务院细化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授权,对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进行细化。

  《规定》共十三条,其中第八条分两款细化了强制注销规定,一是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二是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该条规定与我国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创设的强制注销制度相衔接,进一步细化了强制注销的规则体系。

  公司强制注销产生的背景及制度价值

  关于强制注销制度,从学理上可以理解为具有行政主导性质的市场退出机制。新《公司法》创设强制注销制度,形成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征的公司自行清算解散、以司法介入为特征的企业破产等机制、以行政主导为特征的强制注销制度并存的格局,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公司退出制度。

  强制注销制度产生的基本背景是,部分企业长期处于非正常经营的情况,仍未能退出市场,成为所谓僵尸企业,尤其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但未能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的企业。这些僵尸企业的存在可能导致社会资源被无效占用、损害职工权益、危害交易安全,同时还导致经营主体数据不准确、浪费监管资源,影响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准确判断,阻碍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

  强制注销制度的直接价值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其终极价值在于维护整体市场秩序、保持市场活力。以行政力量适度介入,对符合条件的僵尸企业依职权予以注销,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进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域外经验及本土实践

  从域外经验来看,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商事登记立法中普遍规定了类似的具有行政主导性的强制退出制度。较为典型的类型包括:

  第一,强制除名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在法定情形下(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公司注册处长可以决定刊登公告,在公告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具体情形包括:营运或不经营业务同时也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者应当清算而无人清算。

  第二,强制清算制度。在采取强制清算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清算要件主义,即以清算完毕作为公司消灭的实质判断标准。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一、检察院应声请对下列公司进行司法清算,而无须提起宣告之诉:a)未作出登记,而经营逾三个月之公司;b)不按法律规定设立或营业之公司;或c)所营事业不法或违背公共秩序之公司。二、法院应下令将有关声请通知公司及股东;如可使之符合规范,则定出合理之调整期限。”

  第三,拟制清算制度。如韩国《商法》中规定的拟制清算制度,由法院以命令的方式对违反相关法律的公司予以解散。韩国《商法》第五百二十条之二第四款规定,被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若该公司未继续经营时,3年之后视为已终结清算。清算终结后该法人主体资格自然灭失。但韩国《商法》第五百二十条之二、三款亦规定,若该公司尚有未尽之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处理的,仍可引发实际清算。

  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建立新型监管机制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与时俱进,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僵尸企业的退出问题,通过地方立法等形式,创设了类似于强制除名、依职权强制注销等制度。如:《浙江省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强制注销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且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2)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但能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在强制退出程序启动前,设置公告、催告或通知环节。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3年且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催告股东、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广东、深圳的商事登记制度中,也对强制除名、依职权注销等制度予以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规定了企业除名制度,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建立了依职权注销制度。其中规定,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起六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2)依法被责令关闭的;(3)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4)依法被除名的。

  《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在广泛考察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和借鉴地方相关实践经验,按照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创设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充分反映了《公司法》现代化过程中的国际化、本土化要求。

  公司强制注销制度的规则体系

  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我国关于强制注销制度的规则体系已基本形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强制注销的法定条件。通过行政手段取消经营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必须采取依法审慎的态度。只有具备法定情形,才可以采取强制注销措施。我国公司强制注销的法定条件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

  第二,关于强制注销的法定程序。强制注销需要以法定程序作为保障。周延的程序不仅为相关主体提供了明确可操作的指引,还能够防止权力恣意行使。公司强制注销的基本程序是: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第三,关于强制注销中的权益保障。公司退出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众等诸多主体,进行必要的利益平衡,强化对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是强制注销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所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细化了公司注销程序,规定了权益保障机制,即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

  第四,关于强制注销后的清算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强制注销后的清算责任,即公司被注销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规定》第八条与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相互协同,共同构成我国的公司强制注销规则体系。这对于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公司强制注销制度还存在一些理论争议和实践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例如:公司强制注销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还是撤回行政许可?在公司被注销之后,如发现注销错误,可否重新恢复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公司被注销之后,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对其所持有的商标、专利等权利,如何进行处置和保护?这些问题,需要不断丰富和深化理论研究及法治实践,争取在配套部门规章中予以明确,以确保强制注销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推动强制注销制度有效实施。

  作者 |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博导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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