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数字钦州”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钦州市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根据《广西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钦州市内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及相关数据处理活动、服务活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本级及各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和管理工作经费,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城市数字化转型。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和管理工作,组织推进数据确权登记、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重点工作,促进全市数据要素开发利用和流通交易。

  各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务管理)、国资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发展工作。

  各级网信、公安、国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要素市场的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各单位承担收集、产生、加工、使用、销毁数据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数据处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覆盖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全市的公共数据采集应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一次采集、多方应用”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一律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七条 各级各单位应当依托自治区统一的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所提供的服务功能来实现本级、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开放等大数据应用活动。

  第八条 各级各单位按照“应归尽归、有条件使用”原则,通过物理汇聚与逻辑接入两种方式,及时向钦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

  第九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本级各单位制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清单,优先将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或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挂载到钦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应用创新大赛、补助奖励、合作开发等方式,鼓励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就业、产业、投资、消费、贸易等重点领域,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促进公共数据有序流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章 数据权益

  第十二条 推进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结构性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先行先试,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

  第十三条 按照急用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探索建立统一高效的数据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探索数据产权流通模式,建立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数据产权流通体系,规范数据产权流通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在初次分配阶段,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在二次分配、三次分配阶段,重点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防止和依法规制资本在数据领域无序扩张形成市场垄断等各类风险挑战。

  探索建立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收益分配制度,推进公共数据被授权运营方分享收益和提供增值服务。政务部门、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获得的相关收益扣除成本后由政府统筹分配,专项用于支持保障公共数据治理和流通应用等相关领域。对公共数据来源部门,可按照公共数据市场化利用贡献,进行一般公共财政倾斜。

  第四章 数据流通交易

  第十六条 依法依规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和流通交易,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数据流通交易应当遵循合规高效、公平自愿、诚实守信、开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原则。

  充分利用自治区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建立和完善数据流通交易规则,政务部门、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第十七条 依托自治区建立的公共数据运营平台,推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的形式向社会提供。

  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数据资产评估工作机制,推动数据资产入表,引导企业对数据资产进行确认、评估、计量、披露等。

  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推动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推动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按政府指导价有偿使用,企业数据与个人信息数据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十九条 探索中国与东盟数字化转型合作的数据要素市场发展路径和安全规范的数据跨境流动方式,有序发展面向东盟的数据跨境流通和交易。

  第二十条 围绕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和交易需要,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引进或培育一批专业数据流通服务商、数据经纪商和第三方服务机构,规范开展数据资产评估、数据经纪、数据托管、合规咨询等专业服务,打造数据流通交易产业生态。

  支持社会各界围绕数据可信流通开展产学研深度合作,推动关键技术突破和成果转化。优先推动数据在商贸、租赁、就医等领域的流通和应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国安等部门,完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

  各级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对本级本单位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市场监管、通信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流通交易场所履行数据安全责任等情况,负责数据流通交易市场秩序、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完善数据流通交易监管制度,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数据交易、信息披露等数据市场相关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推行面向数据商及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数据流通交易声明和承诺制。加强对数据交易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管,规范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自治区要求,会同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推动建设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完善数据交易失信行为认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依法依规对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构建容错纠错的工作机制。对有关方面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发展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取得预期成效,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已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主动挽回损失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大数据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