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浦东新区深化公平竞争审查若干规定》已由浦东新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浦东新区深化公平竞争审查若干规定

  (2024年5月30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相协调,服务和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局(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强化依法依规审查,落实国家和本市公平竞争审查要求,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为经营者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程序,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领导,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编制并公布本区政策制定机关清单,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会审、有关政策措施清理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商务、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各自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按照规定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做好自我审查;以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多个单位联合制定或者以各类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单位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负责机构和审查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审查行为。

  支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探索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公平竞争审查协作机制,推动联合检查、交叉抽查和交叉评估。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全面把握审查标准,重点审查政策措施是否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企业注销、破产办理、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不合理条件;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设置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不合理条件,或者通过设置歧视性条件,排斥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具备法人资格作为参与政府项目、评奖评优或者获得政府各类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通过点名或者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或者给予各类优惠政策;

  (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安排财政支出与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挂钩。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区域产业发展特点,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制定发布重点审查事项清单,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特别审查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的;

  (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确有必要,而且没有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适用前款规定的政策措施逐年进行评估。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研究制定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政策措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在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后,提请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会审,并提交政策措施草案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材料:

  (一)拟以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

  (二)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拟以部门名义制定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属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

  (四)拟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特别规定的;

  (五)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会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会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会审意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会审情况,分别出具下列会审意见:

  (一)政策措施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出具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意见;

  (二)政策措施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特别规定的,出具附条件出台的意见;

  (三)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出具不予制定或者修改调整的意见。

  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会审意见研究处理,对会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政策措施制定程序中发现应当提请会审但未提请的,应当通知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提请会审。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专家委员会,为公平竞争审查提供咨询意见,并就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选取若干重点领域政策措施进行抽查,对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实施情况开展综合评估。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抽查和评估结果运用,推动深化本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制度,根据需要向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发送公平竞争审查提示函,提示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建议。提示函内容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约谈制度。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报请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违反本规定出台政策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督查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三)存在其他按照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研究推进全区公平竞争审查的信息公开工作,通过白皮书、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众通报工作情况,营造有利于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本区将公平竞争政策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内容。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公平竞争审查队伍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

  鼓励政策制定机关设置公平竞争审查专职岗位,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核,建立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配套的考核机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线索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