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开封市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封市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河南省保障税收服务发展条例》(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全面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税收服务发展,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加强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司法保障、国际税收合作,与税务机关开展涉税数据共享、分析、疑点数据核查和风险应对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数据赋能、征管与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做好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工作,定期或者实时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享税收关联信息,支持、协助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做好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工作。

  第二章  保障税收服务发展职责

  第五条  部门协作职责包括:

  (一)公安机关在健全完善联合办案机制和警税联合协作机制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定期召开警税联席会议,强化合署办公机制运转,持续加大科技化、信息化运用。依托税警协作平台,实现税务、公安机关涉税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

  (二)财政、公安、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在加强重点领域税收风险防控和监管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加强对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转移利润、虚开骗税以及利用“税收洼地”“阴阳合同”和关联交易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完善预防性制度措施。

  (三)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联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维护税收征收秩序,落实加强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制度措施,规范税收行为。

  (四)财政、人社、医保部门在推进缴费方式改革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加强社保、医保信息共享,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征收管理工作。人行、财政部门积极配合实现非税收入电子化。

  (五)资源规划、住建部门在房产土地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屋交易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办税等方面的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研究推广房地产交易税收一体化管理。

  (六)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农业农村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加强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建立信息传递和复核反馈等工作协作机制,协助税务机关加强相关税收征管。

  (七)住建部门应当为同级税务机关查询本地工程造价信息提供协助,在税务机关开展房地产和建筑安装业税收管理时予以协助。

  (八)商务、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持续完善加油站税控云平台建设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强化数据分析利用。

  (九)市场监管部门在信息交换、联动执法、协同监管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企业、个人办理股权变更、重组、破产登记环节的税收征管;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查验企业税收清算证明。

  (十)统计部门在加强统计标准衔接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税务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标准衔接。

  (十一)人防、水利、城管和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建立信息定期传递机制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及时向税务机关传递已划转非税收入项目的费源信息,共同做好各项非税收入的规范征缴工作。

  (十二)金融监管部门在推进银税互动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促进银税互动积极健康发展。

  (十三)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等相关信息,以及需要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十四)外汇管理部门如发现异常或违规企业,及时向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通报,并开展联合监管。

  (十五)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在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依法规范数据管理,实施相关涉税数据集中,开展涉税数据共享共用。

  (十六)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部门(单位)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受托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延迟解缴税款。

  第六条  社会协同职责包括:

  (一)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协调作用,加强各行业税收政策培训和纳税咨询辅导,解决行业普遍性涉税问题。

  (二)发挥涉税中介组织专业服务作用,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税法遵从、提高征管效能方面的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

  (三)坚持鼓励、引导与规范相结合,通过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信用评价等措施,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税法宣传,把税法宣传纳入各级普法规划,推进税收法律法规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缴费意识。

  第七条  司法保障职责包括:

  (一)人民法院在建立强制执行与税收征缴协同机制和破产企业涉税问题协同处理机制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在拍卖、变卖、清算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入库,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税务、公安机关加强联系沟通,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衔接平台,畅通信息渠道,发现负有税收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规范企业税收管理,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

  第八条  商务、市场监管、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强化国际税收及对外贸易合作方面,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深化跨境利润水平监控和反避税调查;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便利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实现外贸促稳提质。

  第三章  涉税数据共享

  第九条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管理等职责时,需要依法调查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涉税当事人与纳税缴费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条  涉税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涉税数据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数据。

  涉税信息按照其产生的生命周期,按月(季、年)或者实时进行传递共享;涉税信息的具体范围、方式、格式、标准等,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保障服务措施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营商环境,培植税基,涵养税源,助力市场主体减负纾困,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保障税收服务发展职责。

  第十三条  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工作实行联络员制度,承接协调本部门(单位)所有相关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工作事项,实时处理解决相应问题。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保障税收服务发展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保障税收服务发展机制的运行提供经费保障,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保障税收服务发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机制,督促各相关部门(单位)及时共享交换涉税信息。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利用数据共享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建立常态化数据互联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安全责任制度。各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保密安全职责,明确数据提供、使用、管理等双方的义务和责任,防止数据泄露、滥用、篡改,防范网络攻击入侵、非法访问,保证不将共享数据提供给第三方,防止共享数据违规截留和商业化使用。

  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并确保信息安全。

  法律法规规章对数据共享安全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区税务机关应当完善涉税信息分析应用机制,加强统计分析,强化分析应用成果,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相关信息,提供数据分析、应用成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违规使用涉税数据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