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案例一

  诚信诉讼 合理维权——某智能装备公司与某机械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例二

  明晰股东出资义务 护航企业健康发展——蒋某与余某等股东出资案

  案例三

  依法采取行为保全,阻断侵权行为蔓延——泽某公司与芯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

  案例四

  零元转让股权逃债 法院穿透审查护权益!——某投资公司与某地产集团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例五

  联合化解群体性欠薪纠纷,裁审执一体化机制显成效——刘某某等135人与某钢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案例六

  助力“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重启”人生——冯某破产和解案

  案例七

  司法担当解投资困境,创新规则护企业重生——某包装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八

  大型企业不得在交易中约定“背靠背”条款及衍生条款损害中小企业利益——某桥梁公司与某水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案例九

  适用见索即付保函进行保全置换助企“破”局纾困——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案例十

  明晰保险赔付规则促协同治理——某船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诚信诉讼 合理维权

  ——某智能装备公司与某机械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基本案情】

  某智能装备公司与某机械科技公司系同业竞争公司,均主要从事专用设备制造行业。某智能装备公司以某机械科技公司生产的成品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机械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某机械科技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某智能装备公司明知其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仍在未提供充分侵权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起诉某机械科技公司专利侵权并要求某机械科技公司赔偿损失2300万元,阻碍某机械科技公司上市进程,构成恶意诉讼,要求某智能装备公司赔偿律师费40万元、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某智能装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其申请出具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某机械科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以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北交所暂停公司上市审核。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机械科技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即便假设某机械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为制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设备做好了制造的必要准备,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对于某智能装备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问题,首先,某智能装备公司明知案涉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且被诉侵权产品明显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基础并不稳定;其次,某智能装备公司故意在起诉之时隐瞒专利评价报告,故意选择某机械科技公司上市的时间节点提起本案诉讼并索赔2300万元以阻碍某机械科技公司的上市进程,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最后,某智能装备公司的起诉有损某机械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无锡中院遂判决驳回某智能装备公司的本诉请求,并判决某智能装备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某机械科技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某智能装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能够有效维护权利人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市场公平竞争,但也经常出现被滥用的情况。实践中,一些缺乏诚实守信意识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往往会为了一己私欲,不惜采取恶意诉讼的不正当手段去打击竞争对手。他们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目的不是正当维权,而是为了使竞争对手陷入长期的诉讼纠纷中,消耗其人力、物力和财力,干扰其市场布局和产品销售,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甚至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本案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滥用知识产权原告反赔被告合理开支问题的典型案件,在有效防止被诉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保障的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还向社会传递诚信诉讼的价值导向,能够更好地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诉讼权利。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明晰股东出资义务

  护航企业健康发展

  ——蒋某与余某等股东出资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某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2022年6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某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蒋某债权产生后的转让股东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某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余某向某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某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某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某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不能进行抵销。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

  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本案裁判通过严格区分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明确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债权不得抵销其出资义务,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出资行为、强化诚信经营意识,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助于构建公平透明的市场秩序。实践中,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投入资金,注明用途为“投资款”或“出资款”,并督促公司及时将出资载入财务账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公司实缴出资变更登记以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避免后续出现争议。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采取行为保全

  阻断侵权行为蔓延

  ——泽某公司与芯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案

  【基本案情】

  泽某公司系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该权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泽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芯某公司购买了某型号芯片,并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布图设计比对报告。经比对,被诉芯片复制了泽某公司的上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经过调查,该芯片系由驰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目前还有部分批次产品将要交付。泽某公司认为,被诉芯片售价远低于其同款产品,流入市场后必然会抢占其市场,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据此请求责令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停止复制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被诉芯片,案外人协助停止交付被诉芯片。

  法院经审查认为,泽某公司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处于稳定状态,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驰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芯某公司销售的被诉芯片存在侵害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可能性,被诉芯片即将交付并流入市场,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极大损害泽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泽某公司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已提供了担保,故泽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裁定责令驰某公司、芯某公司自裁定生效之日至案件裁判生效之日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被诉芯片。同时,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停止交付被诉芯片。驰某公司、芯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复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两公司的复议。

  【典型意义】

  行为保全(临时禁令)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依法采取的权利救济的法律制度。通过行为保全,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有效防止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从而避免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该案是全国法院首例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的行为保全案件,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支持行为保全复议裁定案件。该行为保全裁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即将交付,情况较为紧急,其流入市场可能给权利人带来交易行为减少、价格侵蚀等损害等因素,认定涉案保全行为申请符合准许条件,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了涉嫌侵权行为及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高效性。同时,该案对于促进完善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司法服务,保障无锡半导体芯片这一“地标”产业发展,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零元转让股权逃债 

  法院穿透审查护权益!

  ——某投资公司与某地产集团等债权人撤销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生效判决判令某地产集团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亿余元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投资公司对某地产集团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实际来源于某地产集团应依据其与某投资公司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而某投资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1月及2021年2月向相关公司投入增资款。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投资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某地产集团于2021年8月将持有的某开发公司100%股权以0元转让给了某房产公司。某投资公司认为,虽然某开发公司账面净资产金额较低,但其持有苏州某公司51%股权,而苏州某公司名下又有一块价值4亿余元的待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某开发公司100%股权对应的底层资产价值至少有2亿余元,某地产集团将其持有的某开发公司100%股权以0元转让,减少了某地产集团的责任财产,影响了某投资公司的债权实现,故要求撤销某地产集团将某开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某房产公司的行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开发公司持有51%股权的苏州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达数亿元,该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会反映在上一层持股的某开发公司股权价值上,而某地产集团将某开发公司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房产公司,实质上减少了其偿债资产。而且,某房产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也由某地产集团实际控制,说明某房产公司知晓某地产集团无偿处分财产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判决撤销某地产集团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就某开发公司100%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纠纷。股权作为财产的一种类型,并不像其他实物资产一样容易判断价值,对于债务人是否属于低价或无偿处分股权的情形较难判断。公司所有者权益虽是反映股权价值的主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且在交易频繁的商业社会,股权的价值不仅取决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还取决于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股权交易价格很多时候反映了投资者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商业判断。因此,股权价值应从多方面因素判断,而不能仅考虑所有者权益或者净资产金额。本案考虑到诉争股权对应的底层资产的价值以及某地产集团和某房产公司的恶意情形,判决撤销相应股权转让行为,有力打击了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净化了投资经营的市场环境。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合化解群体性欠薪纠纷

  裁审执一体化机制显成效

  ——刘某某等135人与某钢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某钢管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突发疾病,经营停滞,拖欠工人数月工资未发,江阴法院劳动争议调裁中心获知后第一时间介入,立即启动“法院+”联动机制,在2024年5月11日当天联合华士镇劳动关系联合调处中心相关参与部门开展联合调解工作,并经引导,135名工人向江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钢管公司支付工资等。工人了解到有供应商要到厂内强行搬运产品和原料抵作货款,万分着急。江阴仲裁委根据工人们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保全。

  江阴法院首次启动全市裁审一体化财产保全机制。下午16:10,法院收到106份保全申请后立即开始保全案件的立案、出具文书工作,将全部材料准备齐全后于19:04前往公司送达材料并采取保全措施,于当晚21:06查封500余吨成品和原料,完成了工人工资的优先保全工作,防止财产流失。

  江阴法院依托江阴市劳动关系联合调处中心,推动辖区镇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协调,最终促成119名工人与某钢管公司在仲裁阶段达成调解协议。未达成协议的16名工人经过仲裁前置后,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后启动绿色通道审理。至2024年7月,该批案件全部以调撤方式结案。2024年9月29日,在江阴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执行款集中发放活动”中,135名工人在江阴市三名人大代表全程见证下如愿领取了350余万元的工资。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明确将劳动争议纳入重点领域,要求加强调解、仲裁与诉讼衔接,建立调裁诉一体化在线解纷机制。实践证明,调裁审执一体化机制在群体性欠薪纠纷中成效显著。本案中,江阴法院首次启动全市裁审一体化财产保全机制,将司法资源前置,第一时间对欠薪企业的资产进行查封保全,防止可供执行的财产流失,并联合各部门形成调解合力,将大量纠纷化解在前端,从源头减少矛盾激化,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助力“诚实而不幸”的

  被执行人“重启”人生

  ——冯某破产和解案

  【基本案情】

  冯某因其投资失败、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大量债务到期不能清偿,已诉讼的债权人有8人,尚未清偿的债务本息合计有5700多万元。在执行程序中经调查了解,冯某在经营企业过程中,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和外部大环境影响,最终造成企业亏损。经过执行,冯某已无力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5700万元左右的付款义务,面临债权人的轮番追讨。此外,冯某的系列执行案件长达十年之久,其不得不承受银行账户被冻结、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个人生活和继续创造财富能力受到极大影响,且有老人需要赡养。考虑到其本人有较强的偿债意愿,在法院审理、执行过程中较为配合,未出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符合类个人破产相关指导意见的精神及新吴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流程的暂行规定》的受理条件。2023年6月5日,经冯某申请,新吴法院受理其个人债务清理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中,关于债务人是否符合“诚实而不幸”的认定,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逐步探索出衡平“救济诚实而又不幸的人”和“预防逃债”两大功能的“类个人破产”新吴路径,内容涵盖“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认定、债务和解计划的制定、附条件的暂时性信用恢复、自由财产的确认、债权人罹患重疾的提前清偿、免责考察期及失权复权制度,最终形成并通过了《债务清偿和解方案》。8位债权人与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原本5700余万元债务经过各债权人的退让,最终以总金额792362.03元和解成功,并于2024年5月8日全部清偿完毕。通过上述和解程序免除了冯某个人债务5664余万元,极大减轻了冯某的个人压力,也让其“重启”人生。本案虽经历了长达十年之久的执行程序,但各位债权人对冯某个人情况较为理解,考虑到其年纪较大但仍积极偿债的态度,在和解过程中各位债权人尽最大努力减免了冯某的个人债务,体现了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人文关怀、法律温情的一面,传递社会积极和正面的能量。

  审理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司法担当解投资困境

  创新规则护企业重生

  ——某包装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法院受理某包装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批准以某能源公司作为某包装公司重整投资人的重整计划。某能源公司未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管理人多次督促催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即向某能源公司发函解除投资协议,并取消其投资人资格。与此同时,某特钢公司愿意承接某包装公司的重整计划,向管理人提交了《破产重整投资承诺书》并支付了5000万元的投资保证金。因此,管理人请求法院批准更换某特钢公司为新投资人。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在投资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基于债务人、债权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与重整计划表决相一致的程序方式,在执行期限内变更投资人。

  【典型意义】

  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可以使遭遇债务危机但经营层面仍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行股权结构、业务结构以及债务结构的调整,维持合理负债水平,恢复造血能力,实现企业脱困。但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中,可以为企业注入偿债资金以及运营资金的重整投资人不可或缺,一旦投资人未能如约履行投资义务,重整计划将难以执行,企业很大概率将丧失再生希望。本案创新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确立“投资人违约≠重整终止”的裁判规则,避免优质企业因偶发投资风险陷入清算困局。另外,通过指导管理人构建“原重整计划+新投资人要素”的复合方案,实现经营方案稳定与投资资源优化的双效统一,成功帮助某包装公司获得3亿余元偿债资金,保障近400名职工就业岗位。法院通过本案裁判生动诠释了司法保障市场要素流动、维护投资信心的担当作为。面对重整投资人违约引发的企业存续危机,法院立足“挽救具有再生价值企业”的审判理念,精准把握重整计划变更的法定条件,创造性破解投资人更替制度空白,为困境企业开辟再生通道。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大型企业不得在交易中约定

  “背靠背”条款及衍生条款

  损害中小企业利益

  ——某桥梁公司与某水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6日,某桥梁公司与某水泥公司签订《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某桥梁公司向某水泥公司订购装配式混凝土预制I型,含税总价3392150.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在某水泥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并由双方完成相关对账办结手续后,某桥梁公司在7日内拨付至合同金额80%工程款(含预付款);剩余款项待业主单位等多方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具体支付时间、比例参考项目业主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事实。违约条款为:如项目业主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或其它非某桥梁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某桥梁公司项目部资金困难,则相应延长支付期限,此种情况下导致的逾期付款不属于违约,某水泥公司承诺不因此主张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水泥公司按约向某桥梁公司供应了累计价值3392150.4的货物。后,某桥梁公司累计向某水泥公司付款2017645.12元,某水泥公司向某桥梁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339215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桥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某水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某水泥公司向某桥梁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其于2023年10月10日前支付尚欠全部货款。因某桥梁公司仍未支付,某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桥梁公司清偿剩余货款137450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款项剩余20%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桥梁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购销安装合同》虽约定了某桥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中列明的迟延支付事由系“背靠背”条款的延伸,在“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除此之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施行)第十五条也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涉“背靠背”条款及相关衍生条款的案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落实具有实践性意义,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引导企业践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进一步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大型企业在和中小企业的交易活动或者服务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往往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但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中小企业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批复》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除了款项支付条款涉及“背靠背”约定外,违约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施行)第十五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同时,在“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该违约条款本身也应属无效。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适用见索即付保函进行保全置换

  助企“破”局纾困

  ——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停车场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分为两个标段,分别分包给了两个建设公司。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两个建设公司认为结算中未就原材料上涨进行价格调差,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遂将某工程公司诉至梁溪法院。同时,两公司均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某工程公司合计近2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梁溪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某工程公司经营依赖大量的流动资金,其得知被保全后立即联系承办法官,希望通过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措施。承办法官与申请人多次沟通,申请人均拒绝变更保全措施。后某工程公司向梁溪法院提交由某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诉讼保函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见索即付诉讼保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裁定解除两案对某工程公司近2000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涉案企业被查封、冻结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影响,见索即付保函是保障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人双方利益的折中举措。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凭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的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支付某一规定的或某一最大限额的付款承诺。作为现金保证的替代物,见索即付保函的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基于对申请人的负责,梁溪法院也严格审查出具保函的主体性质,一般要求保险公司、银行或国有担保企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变更保全方式是梁溪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与善意文明执行的具体体现,有利于释放企业发展活力,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明晰保险赔付规则促协同治理

  ——某船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基本案情】

  某船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内,某船务公司员工赵某发生工亡事故,某船务公司与赵某亲属签署赔偿协议,约定由某船务公司向赵某亲属赔偿146万元。因某船务公司为赵某投保了工伤保险,前述146万元赔偿金中的丧葬补助金498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由社保基金支付,剩余461906元由某船务公司向赵某亲属支付。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某船务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自行支付的461906元,某保险公司拒赔。某船务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61906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我国虽实施强制工伤保险,但实践中雇主不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或者按照最低缴纳标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比较多见,各地社保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标准和尺度上也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推出的雇主责任险未明确要求雇主应当为雇员按照实际工资购买工伤保险,也不对雇员的工资情况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进行审核,故在发生工伤之后,某保险公司不得以雇主未购买或者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拒赔,也不应提出雇主须先补缴工伤保险之抗辩。本案中,因某船务公司并未按照赵某的实际工资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由此造成了赵某的被供养人从社保基金领取的抚恤金降低了56万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某船务公司承担,而某船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因工伤缴纳不足导致的被供养人抚恤金差额部分,于法有据。据此,某船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461906元赔偿金,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也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判决支持某船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雇主为减轻用工风险,在为雇员购买工伤保险的同时为自己购买雇主责任险,但保险公司常常以工伤保险已赔付部分不能重复赔付,而雇主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员工工伤待遇降低部分,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为由拒赔。实践中在认定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赔付金额的计算、应否由社保机构处理在先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裁判尺度不一。本案为无锡地区的类案裁判提供了一定指引。而且,为简化投保企业的维权程序,法院在受案后主动与某船务公司属地的社保机构联系沟通,探讨能否以船务公司补交社保的形式由社保填补被供养人抚恤金的差额,在得到社保机构的否定答复后,与社保机构计算确认差额的数额,最终依法作出判决。本案通过明确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法律边界,精准认定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既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了企业用工风险,稳定了企业经营预期,优化了企业用工环境,又通过府院联动推动保险机构完善投保审核机制、规范理赔流程,引导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形成互补共治格局,实现企业用工保障与保险市场规范的双向促进。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wuwenfei